泉中法[2005]91号 各基层人民法院、中院相关庭室: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5年7月28日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5年7月2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次会议通过)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我市实际情况,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受理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以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的: 1、若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没有逃逸,受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暂不受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依照有关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2、若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在肇事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受害人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予受理。
二、保险公司责任主体问题 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台实施前,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暂不予支持。
三、赔偿标准问题 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再适用,赔偿义务人以该条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采纳。
四、公安机关的调解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协议有效,应在判决理由中认定协议的效力,并以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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