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在理赔中产生的问题,提高审理效率,促进诉讼调解,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机动车责任主体,一般根据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定。 注册登记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人及运行利益归属人为原则确定责任主体。 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条【事实车主身份的认定】事实车主身份的确定,应结合相关合同以及购车款支付、车辆交付、投保人变更等证据综合认定;仅有登记车主与事实车主陈述一致,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 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肇事者下落不明或不能证明存在事实车主的,由登记车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未投保交强险的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根据交强险的赔付原则,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各方均为机动车且均未投保交强险的,直接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挂靠单位以挂靠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机动车买卖的事故赔偿责任】买卖且已经交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般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出卖人有下列情形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卖车辆行驶的,应当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买卖拼装、报废车辆的; (2) 买卖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 第六条【他人身份登记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冒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相分离的事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维修、质押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使用人下落不明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明知使用人没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 (2) 明知使用人存在饮酒、吸毒或患有禁止驾驶疾病的; (3) 明知使用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违法追逐竞驶行为的; (4)明知使用人驾驶机动车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道路安全行为的。 第八条【擅自驾驶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一般不超过30%。 第九条【驾训机构的事故赔偿责任】学员在接受驾驶培训期间,驾驶教练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与驾驶培训机构订有陪驾服务合同,在陪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试驾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试驾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试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销售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试驾人及销售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销售人存在本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情形的,与试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销售人以试驾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妨碍交通的事故赔偿责任】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2)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3)施工人占道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或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4)实施其他妨碍正常通行或危害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十二条【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职能单位的事故赔偿责任】道路及其配套设施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未在合理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管理职能的相关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多车参与事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配】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一般应当由各车交强险保险人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各机动车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多车参与事故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部分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已投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依据本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未投保交强险方追偿。
二、当事人权利及案件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处理】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三责险能否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经赔偿权利人或被保险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征求三责险保险人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 三责险保险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同意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不得将其列为被告一并审理,保险人自愿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除外。 第十七条【身份不明肇事者的诉讼主体地位】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XX车驾驶员”、“无名氏”为唯一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除列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XX车驾驶员”、“无名氏”为被告外,另列有其他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无法确定身份的肇事人不立为案件当事人。 第十八条【交强险投保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的处理】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与赔偿义务人不一致,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九条【侵权人死亡后遗产及近亲属所得赔偿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死亡后留有遗产但无人继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的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侵权人的遗产管理人在其管理的侵权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人近亲属因侵权人死亡所获死亡赔偿金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剩余部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判决前已支付赔偿的处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付款项减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赔付款项的差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是否由保险人直接返还。判决主文应当统一表述为:保险人应当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金额若干元,其中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若干元,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支付若干 元。 第二十一条【同起事故多名受害人情形下的交强险份额预留】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害人人数平均分配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先起诉的受害人赔偿后其预留份额仍有存余的,按剩余受害人人数平均分配预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赔付能力(包括三责险投保情况)等各项因素,综合认定预留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第二十二条【诉前已达成调解协议的处理】当事人诉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又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当事人坚持诉讼的,应当要求其增加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存在变更、撤销的情形,不存在无效或变更、撤销情形的,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确定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如确存在无效或变更、撤销情形的,应当对原纠纷进行审理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交强险保险人参与司法鉴定的权利】司法鉴定可能影响交强险保险人赔偿义务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与鉴定机构的确定、鉴定结论的质证等相关程序。 第二十四条【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人除外。
三、证据的审核及赔偿项目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并以此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事故认定,或有证据足以推翻原有事故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的全部卷宗,询问办案民警,并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认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受害人事发时为农业户口,一审终结前依法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质证,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本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使用: (1)事发前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的暂住证; (2)本地区居住地公安机关及相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书面证明; (3)本地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明; (4)受害人为产权人(包括共有人)的本地区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证明及在事发前实际入住此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5)事发前在本地区工作满一年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工资等其他原始证据; (6)事发前在本地区工作满一年的雇佣证明及工资领取流水账目等原始证据; (7)事发前在本地区学习满一年的学籍证明或入学通知书及学费缴纳凭证、学校证明。 前款(3)、(6)中证明的证据类型为书面证言,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十八条【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外购药品的,应当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治疗因侵害引发并发症的费用,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或听取主治医生的意见,根据侵害行为与并发症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的范围、比例。如按上述程序仍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异议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 对于符合生活常识且确有必要的医疗及辅助费用,人民法院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认定。 第二十九条【收入标准的认定】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可以认定为有固定收入: (1)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参与社保、工资领取凭证等其他原始证据; (2)事发前领取工资三个月以上的原始证据; (3)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4)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5)其他可以证明实际收入的证据。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正当职业但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分细行业的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 当事人对其从事的正当职业及收入状况均不能有效证明,城镇居民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农村居民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收入标准。 第三十条【误工费】权利人主张误工费的,应当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 误工期间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或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 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其他固定收入的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事故误工导致该收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正当职业、收入状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可以根据误工期间,并按照本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第三十一条【护理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地医院护工从事相应级别护理的费用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间、护理等级、护理人数遵医嘱或参照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 受害人家属亲自护理的,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实际误工费标准计算,但人民法院应当从家属亲自护理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方面进行审核,并据此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被抚养人生活费】当事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需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相应损失应当叠加计算,并在所属赔偿项目下分别列明。 第三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在交强险对应限额中优先赔偿的利弊,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并根据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是否优先赔偿。 第三十四条【财产损失】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应当提供合法营运及收入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对该间接损失予以认定。 保险人出具的定损单与被损车辆维修费用数额不一致的,应当由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且数额相差未超过30%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酌定维修费用;车辆定损与维修费用数额比例相差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被损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维修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维修费用。 第三十五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应当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 当事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委托民政部门下属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受害人已经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或病情特殊 的,应当先就合理性进行咨询,专业机构经评估认为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 第三十六条【其他合理费用】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的误工费参照本意见相关标准计算,原则上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期间不得超过七天。 受害人外地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一般不得超出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情况特殊且费用必要、属实的,人民法院可在上述基础上酌定增加。
四、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负担 第三十七条【保险人尽到理赔义务的诉讼费用负担】保险人在诉前及庭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出具理赔意见,且理赔意见与人民法院认定赔偿数额相符的,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人未出具理赔意见,或理赔意见低于人民法院认定其需赔偿数额5%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险人在调解失败中所起的作用责令保险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十八条【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解的诉讼费用负担】诉讼前,赔偿义务人同意调解,且对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已经提供足额担保或保险人出具的理赔意见足以弥补赔偿权利人损失的,赔偿权利人不接受调解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赔偿权利人负担赔偿义务人因诉讼多支出的其他费用,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原因。 诉讼中,由于赔偿权利人超额主张赔偿等因素导致案件无法达成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权利人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承担】案件所涉公告、鉴定、评估等费用,由相应的责任人向相关部门预交。受害人经济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缓、免交,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另一方当事人预交。 上述费用经人民法院审查属于诉讼必要支出的,可以认定为赔偿权利人因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由当事人根据其赔偿责任相应承担。
五、其他 第四十条【本意见的适用】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院现有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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