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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重复投保交强险 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
作者:佚名 时间:2012/3/15 22:13:17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131 [ 大 中 小 ] |
山东某运输中心为其机动车先后向山东某市财产保险公司和某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该投保车辆在湖南某地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于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效力问题,保险公司和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产生了分歧。 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认为: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两个交强险都应按最高限额赔偿。而某县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某市保险公司投保在先,投保某县保险公司在后,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规定,前一份保险合同有效,而后一份合同无效。即使某县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与某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的额度内按比例共同承担。 湖南某县法院一审认为: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文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所以两份交强险均有法律效力,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效力如何?针对重复投保行为保险公司又应该如何理赔呢?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我国法律承认重复保险,但是对以损失补偿为原则的财产险而言,其理赔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所以,在财产险中,被保险人可以重复保险而且重复保险的合同都有效力。但是,在投保和理赔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而各个保险人赔偿总和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从法理上判断,交强险属于财产险的范畴,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范的前提下,应该适用《保险法》。 根据《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规定,本案中该运输中心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都是有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家保险公司都需要按交强险最高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首先,基于对交强险所承保的保险价值的分析,交强险并不是无限度的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是以其最高限额为限。其次,虽然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文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交强险重复投保行为就不受《保险法》的约束。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明显超过其保险价值。 综上所言,杭州交通事故律师网郑君律师认为:本案中基于交强险所应支付给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负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两家公司各负担50%,而投保人可以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责任,应该由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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