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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车祸身亡,未出生孩子索赔抚养费获得支持

作者:佚名   时间:2012/2/28 10:50:13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715   [ ]

     2006年12月,四川一家运输公司的司机马某驾驶客车时因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侧翻于路基下,造成包括罗某在内的3人死亡、12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后经调解,运输公司赔偿了罗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近15万元。当时,罗某妻子已经怀孕,因孩子尚未出生而没有得到相应赔偿。
     罗某的女儿于2007年7月出生后,罗某的妻子替女儿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及运输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8年的抚育费近1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次最高限额为18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该案索赔总额为近10万元,并未超出责任保险限额,故全部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这名“遗腹子”18年生活费的一半,共计9.7万余元。
     主审法官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另外,继承法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具体到本案,本案虽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非继承案件,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所谓的“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当理解为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和应当由死者抚养的人。因此,本案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未出生,但其理应属于应由死者罗某抚养的人。原告出生后,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其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母亲,依照常法律规定也应抚养原告,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一半的生活费。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扶养费赔偿,保险公司理赔,未出生孩子扶养费,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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