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18日,张志强乘坐彭正泉驾驶的中巴车时,由于司机彭正泉未关车门,张志强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彭正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强无责任。后经鉴定,张志强为十级伤残。 肇事车辆系彭正泉所有,彭正泉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1日到2008年6月20日。彭正泉与剑桥公司签订城市客运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该车委托给剑桥公司进行服务管理,并支付服务费。张志强遂将彭正泉和乌鲁木齐剑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诉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张志强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 对此,被告彭正泉辩称,张志强受伤时所处的位置在车外,致伤的原因也在于被继续前行的客车所碾轧,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乘客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受害人张志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人,故应由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该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应向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一致。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张志强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中司机彭正泉未关车门,将乘坐在车内的张志强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志强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张志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轧致伤。故被告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关于张志强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院认为,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志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43156.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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