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女,汉族,1947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县××镇××路; 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县××镇××村; 被申请人吴××,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县××镇××村×组。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09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吴××应承担2008年9月4日15时40分在安徽省南陵县三里镇和谐路小外滩酒楼门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吴××为无证驾驶,所驾驶车辆为无牌车辆,驾车行为非常危险,在事故发生后,非但没有报警,而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导致车辆痕迹检验无明显碰撞痕迹损坏,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1、吴××为无证驾驶,所驾驶车辆为无牌车辆; 在本起事故中,吴××为无证驾驶,所驾驶车辆为无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 2、吴××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悲剧的发生; 据证人所述,该起事故发生时,吴××先是在保持车辆行驶状态下向路边扔绳子,随后居然一手打伞,一手驾车,该行为可谓是极其危险的动作。而且从受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从可以看出,王××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而且吴××驾驶的车辆和王××行走的方向均为由西向东,由此我们推断出,吴××事发时的车速是非常迅速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3、事故发生时,吴××非但没有报警,并且有意破坏事故现场; 事故发生时,吴××见到受害人王××被撞受伤倒地后,并没有第一时间报警,随后居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将肇事车辆擅自运回家中。该行为直接导致事故无法勘察,诸多事实无法认定。申请人认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伤情较重,吴××应当能够认识到事故的严重性,在此前提下,居然非但没有主动报警,而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同时也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4、该起事故的发生地点,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情况申请人均表示质疑; 事故发生后,吴××没有第一时间报警,事后才指认现场。因受害人已死亡,仅凭吴××自己认定事故发生地,让申请人难免生疑。另外,涉案车辆在被吴××擅自运回住处,第二天检验结果为:“经检验,此车无明显碰撞痕迹损坏”,申请人对此也表示质疑:第一、吴××事发后不报警,而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动机可疑。痕迹检验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隔24小时,并且该车一直在吴××控制中,存在吴××为了推卸责任而对车辆进行处理的可能;第二、从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和证人证言,可以判断出事发时吴××的车速较快,受害人因事故直接死亡,在此情况下车辆居然无明显碰撞痕迹,于情于理不通,让人生疑。 结合以上四点分析,申请人认为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吴保玲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无证、无牌、危险驾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受害人王××不应承担该起事故中的任何责任; 申请人认为受害人王××不应承担该起事故中的任何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据吴保玲指认的事故地点,可以看出该道路并没有严格的划分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所以吴保玲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而受害人王××在路边行走,所以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即便退一步讲,就算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可以认定为划分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受害人汪贵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该道路平时日常管理不严格,道路旁紧邻各家门面房,道路经常被各家所放物品所阻拦,该案事故发生地前方不远处就有障碍物阻拦行人通行,行人在正常行走时,如看见前方有障碍物,不可能是走到障碍物前才避让,必然是提前避让。所以受害人王××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中的任何责任。 第三、吴××和受害人均系同向行驶,受害人在前行走,吴××从后驾车撞上受害人。所以,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是完全没有避让可能的,甚至毫不夸张地说,受害人至死也许都不知道发生了什么。 三、在该起事故认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在本案中,吴××存在重大的过失,而受害人即使存在过失也是非常微小的,所以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的任何责任。而且,申请人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受害人在全然不知的情况下被撞而亡,让其家人感到万分悲痛,交通主管部门不能因为认为受害人没有行走在所谓的人行道上,就认定受害人承担部分责任,这是不利于规范行车秩序,稳定社会的。 综上所述,安徽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809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核,望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此致 ××市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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