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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作者:佚名   时间:2012/2/4 9:58:2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330   [ ]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出了相关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虽已确立,但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国学术界对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一个焦点问题,即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无直接请求权。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是指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向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直接请求给付责任保险金的权利。由于我国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直接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学术界对此问题一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一)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于诉讼的快速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反之,若不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则诉讼程序会变得更加繁琐,且缺乏效率。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起诉请求赔偿,而被保险人则以强制责任保险为挡箭牌,先向保险公司报案,然后还需配合保险公司查勘现场,经保险公司调查分析后,被保险人才能从保险公司领取相应的保险金,然后再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在这个程序中,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都没有太高的积极性,再加上程序的繁琐,当事人必定迟迟得不到赔偿,诉讼的效率会降低很多,而且此间诉讼的成本会增加,最重要的是这样不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

  其次,若不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那受害人将无法介入到保险理赔程序中,受害人也就无法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这样,受害人将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而且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二)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

  一方面,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利益是立法的本意,但细化到具体的责任保险,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细致分析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在责任保险制度中,任意责任保险制度已经从制度上设立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机制,但任意责任保险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所以,在这样的前提下,强制责任保险弥补了任意责任保险的缺陷,强制责任保险的终极目标是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也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另一方面,任何制度都需要行之有效的实行机制,而直接诉讼使得这一制度得到了有效的实行。可以说,直接诉讼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保护受害人的至关重要的手段。所以,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有利于直接诉讼的进行,这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理念是完全一致的。

  笔者认为,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应当在相关立法上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受害人可单独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作为独立被告参加诉讼。在受害人基于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同时,笔者建议,可追加被保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样更有利于及时帮助受害人获得赔偿。

  首先,被保险人虽然对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论来看,被保险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

  其次,在实践中,即使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行使相关权利的同时也是困难重重,操作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阻力。由于被保险人对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事项更加熟悉,其可以协助受害人向保险人索赔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所以,若把被保险人追加进诉讼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会大大增强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交通事故诉讼,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任,保险公司诉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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