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是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也不能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杭州交通事故律师网提醒: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非一般人理解的交强险,这里指的是商业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风马牛不相及,是两回事。 其理由如下: 1、是否具有强制性存在差异。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可自由选择上与不上保险,自由选择各保险公司和险种,完全基于自愿,保险公司亦属于商业运作。虽在部分地区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也仅是不上第三者责任险不予验车年检的限制。而在美国和西班牙所确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必须具备此险种,否则是不许上路行驶的。立法者也认识到此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不同。 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可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没有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只有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才承担 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因此,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不仅取决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依托 。而作为强制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其受到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时,都必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3、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存在差异。 《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代为追偿权,这也是民法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确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在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后,无法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该法对保险公司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只有赔偿义务,而无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 4、保险所体现的价值不同。 日本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直接请求权是以法律规定的,以法律规定为根据,体现的是社会保障,强调的是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任。如《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四款规定:“在因保险契约者或被保险者之恶意所造成损害的场合,保险公司依第一款之规定向受害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额时,可就其所支付的金额向政府请求补偿。” 但我国现在的保险公司并非政府机构或福利机构,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其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属于商业保险。如让其承担强制保险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会使得保险公司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对保险合同意思自治平等性原则的扭曲,是政府在逃避职责,也使合同法律制度和保险公司被飞来突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撞击得鼻青脸肿,体无完肤。 综上所述,受害人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是行不通的。
关键词:保险理赔,交强险范围,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理赔流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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