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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5 14:51:4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729   [ ]
  1、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和道路通行的路权理念进行比较分析。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来分配其危险责任。这是因为机动车具有较高程度的危险,不能采用一般的过失标准衡量受害人的行为,优者危险负担可以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实现公平分担责任。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对于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还应将车辆大小而生的危险性列入考虑之列,如汽车比人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汽车为优,故由优者负担危险 。关于道路通行的路权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分道通行,必须各行其道 。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地点、场合、道路状况等客观原因,来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路权,享有路权者优先的原则,综合判断实行过失相抵。
  2、对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失相抵的实行中,由于这种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加害人一方即机动车一方不问过错,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因此只能够进行原因力比较。即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扩大,进行原因力的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如何进行原因力比较呢?就是要将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具有的原因力进行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并且确定适当的责任份额比例。例如,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相等的,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原因力超过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一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反之则相反。这样,这样就实现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精神 。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行为不具有原因力的,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行为具有原因力的状况,适用“优者危险负担”理论,系高危作业,机动车一方仍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赔偿金额会大打折扣。由法官因案而异,具体分析和裁判。
 3、借鉴学者的经验,在司法实务中予以参考。 
    我国的梁慧星先生曾结合我国情况,就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 过失相抵比例的具体操作提出意见,即“如果交通管理机构认定受害人为全部责任(假定汽车驾驶者既无违章也未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10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50%,法官在进行过失相抵时只计算5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5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一半;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7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失相抵时仅计算3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3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70%;如果责任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 5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失相抵时仅计算1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1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90%;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3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30%,过失相抵应无适用余地,即受害人应当得到全额赔偿金” 。
    综上所述,法院在适用法律及处理上采用了过失相抵规则,无论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如何,杭州交通事故律师网都认为采用此规则是值得肯定的。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之一,将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令行为人承担,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背社会正义。适用该规则实现了侵权法的公平补偿救济目的,有利于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所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从而平衡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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