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
河北唐山市中院意见:
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某伟的车辆更换倒车镜一个,合理的修理期间以1天为宜。根据张某伟提交的误工费等相关证据,结合唐山市本地的经济水平及出租车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停运损失为500元/天。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张某伟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相关询问记录、执法记录仪上的影像等证据,本次事故现有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故两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交警扣押车辆进行鉴定期间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不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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