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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交通事故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判决案例

作者:郑君   时间:2022/6/16 9:51:3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305   [ ]

曹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12民终2111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8月18日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2民终2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忠伟,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理人:陈爱英,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系曹忠伟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霞,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练兵,广东经国(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

主要负责人:罗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军洪,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高新区骏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滨江路3号。

上诉人曹忠伟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肇庆公司)、原审被告蓝军洪、肇庆高新区骏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忠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财保肇庆公司在原判决基础上多支付曹忠伟抗癫痫药、抗咳嗽药等费用13629元,日常护理生活用具费126360元,合计1399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财保肇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曹忠伟使用抗癫痫药、抗咳嗽药等无必要性,日常护理生活用具费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实属错误。曹忠伟在住院期间就有使用抗癫痫药和抗感染药,出院后仍有癫痫、咳嗽等症状,使用该药物理所当然。由于曹忠伟是完全护理依赖,日常护理生活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护理生活用具费用,这是曹忠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同样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护理生活用具费用是为曹忠伟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认为曹忠伟出院后护理费为219000元(120元/天×100%×5年×365天)不合理。根据粤高法[2018]39号通知,本案曹忠伟护理年限是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而非就是5年。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认定曹忠伟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年,阻断了曹忠伟5年后发生护理费的救济可能。综上,一审判决对曹忠伟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人财保肇庆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金额为34851.03元,请求二审法院对曹忠伟请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纠正和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曹忠伟、蓝军洪、骏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且一审判决超出了曹忠伟请求的误工费。根据曹忠伟提供的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工资汇总表,曹忠伟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177元,一审法院按应发工资计算曹忠伟的月平均工资有误,应按实发月平均工资计算曹忠伟的误工费,根据曹忠伟起诉误工期为20个月计算,误工费应为5177元/月×20月=103540元。另外,在曹忠伟的诉讼请求中,曹忠伟请求误工费为111500元,属于其权利处分,人民法院应在曹忠伟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处理,不可超越曹忠伟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忽视了诉讼规则,超出曹忠伟的诉讼请求认定误工费为166352.87元;2.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计算至曹忠伟定残之时(2021.1.16),大儿子曹国豪(2010.6.24)的赔偿年限是89个月,扶养份额为1/2,小女儿曹欣妍(2017.4.2)的赔偿年限为171个月,扶养份额为1/2;父亲曹服全(1955.11.5)的赔偿年限为178个月,扶养份额为1/5,母亲何闹云(1959.2.26)的赔偿年限为217个月,扶养份额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424元/月÷12月×89月+34424元/年÷12月×(171-89)月×(1/2+2/5)+34424元/年÷12月×(178-171)月×2/5+34424元/年÷12月×(217-178)月×1/5=497426.8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采纳上诉意见,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曹忠伟的上诉请求,人财保肇庆公司答辩称,曹忠伟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的医嘱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曹忠伟必然会产生护理生活用具费,且一审判决已判令护理费,护理生活用具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故曹忠伟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曹忠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请求按照人财保肇庆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二个请求被扶养费的计算方式来计算。

针对人财保肇庆公司的上诉请求,曹忠伟答辩称,其在一审诉求中要求平均工资按5177元计算,且注明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曹忠伟依据计算的基数及天数是明确的,计算数据上的错误并不代表曹忠伟放弃或处分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纠正合法合理。而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人财保肇庆公司计算的年限有错误,曹忠伟母亲并非217个月,父亲也并非178个月,法律规定年龄每增加一岁才减少一年,曹忠伟父母截止至其定残时并未满62岁及65岁,故应按照曹忠伟在变更的上诉请求中的金额及理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针对曹忠伟、人财保肇庆公司的上诉请求,蓝军洪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2.肇事车辆H112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骏马公司。该车在人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蓝军洪是骏马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时蓝军洪系执行职务,事故所涉及各项赔偿应由人财保肇庆公司、骏马公司与曹忠伟进行协商、厘清事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忠伟、人财保肇庆公司承担。

骏马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曹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军洪、骏马公司连带赔偿曹忠伟各项损失1579533元;2.人财保肇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蓝军洪、骏马公司、人财保肇庆公司承担。(庭审中,曹忠伟变更诉讼请求1各项损失为1617200元。)

人保肇庆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曹忠伟赔偿2976.5元款项损失,以及以297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曹忠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23时14分许,曹忠伟驾驶粤HP××××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肇庆高新区建设一路自北往南直行通过建设一路与福安街交叉路口时,遇蓝军洪驾驶粤H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福安街自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曹忠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后,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忠伟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蓝军洪驾驶机动车在通行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的交通状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忠伟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10日(住院天数32天),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双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颞叶、左枕叶、右顶叶及左侧小脑脑挫伤;创伤后脑积水;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双乳突、左外耳道、蝶鞍、双侧蝶骨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左颞顶枕骨骨折;右枕骨、颞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2.肺部感染;3.双侧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椎退行性病变,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建议转上级医院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心胸外科随诊“肺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出院带药:无;3.交通工具:自行。上述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医药费131910.2元。后曹忠伟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8日,住院天数90天),出院诊断为:1.脑积水;2.右额颞顶术后颅骨缺损;3.左侧脑脊液耳漏;4.双肺肺炎;5.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康复治疗、均衡饮食。上述产生急救转运及住院费共165337.2元(2000+163337.2)。出院后,曹忠伟在昏迷状态下再转院至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1月19日),住院天数103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开颅术后;2.癫痫;3.肺炎;4.褥疮。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适当补充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的食品;2.适当多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3.如有特殊不适,如反复或持续性头晕、头痛、恶心、呕吐等,请立即来院就诊;4.我科门诊复诊,前半年1-2个月复诊1次,复查头颅CT;5.出院后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个;6.继续选择性进行康复训练及门诊理疗。上述产生住院医疗医药费共40703.5元。出院后,曹忠伟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22日前往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共501.34元。2020年7月2日,曹忠伟因发热前往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15日(住院天数13天),出院诊断为:1.细菌性肺炎;2.双侧胸腔积液;3.腹腔少许游离气体;4.脑室脑积水并积气;5.脑外伤后遗症;6.继发性癫痫;7.前列腺增大并钙化。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上述产生住院费共13680.16元。2020年7月15日,曹忠伟因脑外伤术后1年余,呕吐、抽搐伴发热10余天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23日(住院天数70天),出院诊断为:1.脑脊液漏伴颅内积气;2.中枢系统感染;3.脑积水;4.继发性癫痫;5.双肺炎;6.颅脑外伤术后康复期;7.左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建议进一步外院康复治疗,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3.均衡饮食。上述产生住院及门诊费共158383.22元。另在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曹忠伟在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及急诊费用共2297.73元。曹忠伟上述五次住院及门诊费用共512813.35元。人财保肇庆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为曹忠伟垫付医疗费1万元(此款直接转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于2020年8月5日向曹忠伟赔付52620.91元、向骏马公司支付赔款26658.4元(随后骏马公司将该款支付给曹忠伟)。

本次交通事故致粤H1××××号车损坏,产生维修费3395元。事故后人财保肇庆公司向骏马公司赔付保险金3395元。

审理中,曹忠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1年1月1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忠伟的颅脑损伤后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忠伟的后续康复治疗费建议以柒万贰仟元人民币为宜;3.被鉴定人曹忠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曹忠伟支付了鉴定费6550元。

曹忠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有父亲(曹服全,1955年11月5日出生)、母亲(何闹云,1959年2月26日出生)、及儿子(曹×豪,2010年6月24日出生)、女儿(曹×妍,2017年4月2日出生),另有成年兄弟姐妹四人。曹忠伟称事故发生前于2013年7月入职于肇庆骏鸿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岗位。曹忠伟提供肇庆骏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其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工资汇总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575元。曹忠伟及其妻儿居住在肇庆高新区君山新城5栋502房,其父母从2009年10月至今居住在肇庆市大旺高新区城区居委会旺城壹号3栋408房。

肇事车辆粤H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骏马公司。该车在人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蓝军洪系骏马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蓝军洪正在执行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曹忠伟驾驶车辆与蓝军洪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曹忠伟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查明并认定,曹忠伟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蓝军洪驾驶机动车在通行时没有注意观察道路的交通状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曹忠伟因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曹忠伟及蓝军洪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肇事的粤H1××××号车向人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曹忠伟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财保肇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H1××××号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财保肇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H1××××号车参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曹忠伟按责任自行承担其相应的损失份额。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蓝军洪是骏马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时蓝军洪系执行职务,依法由骏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8】39号)的规定,一审法院核定曹忠伟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512813.35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元(100元/天×308天)。

3.营养费5000元(5000元×100%)。

4.护理费:曹忠伟住院308天,住院护理费为46200元(150元/天×308天);曹忠伟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费计为219000元(120元/天×100%×5年×365天),合计265200元。

5.残疾赔偿金:曹忠伟虽是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前工作于肇庆骏鸿实业有限公司,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为48118元/年×20年×100%=9623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忠伟父亲曹服全(1955年11月5日出生,计算14年)、母亲何闹云(1959年2月26日出生,计算18年)、儿子曹×豪(2010年6月24日出生,计算7年)、女儿曹×妍(2017年4月2日出生,计算14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424元/年×32年×100%÷5人+34424元/年×21年×100%÷2人=581765.6元,曹忠伟主张计算为55078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采纳,即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51314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曹忠伟身体一级伤残,其身心确已受到严重损害,其提出要求蓝军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综合本案侵权性质、情节、蓝军洪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曹忠伟主张数额过高,应以2万元确定为宜。

7.后续治疗费7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

8.误工费:曹忠伟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等依据,可确定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平均月工资为5575元,故其误工费依照规定可计算为5575元/月÷21.75天/月×649天(从2019年4月7日计至2021年1月15日即定残前一日)=166352.87元;

9.鉴定费6550元。

以上确定的损失金额合共2591860.22元。

曹忠伟主张赔偿抗癫痫病药、抗咳嗽药等费用13629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不能证明购买服用该药的必要性,且上述已据鉴定机构意见计算后续医疗费用,另曹忠伟主张赔偿日常护理生活用具费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上述请求理据不充分,均不予支持。

曹忠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财保肇庆公司在粤H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参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财保肇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曹忠伟医疗费1万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忠伟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9万元,合共11万元,余下2471860.22元,由人财保肇庆公司在上述车辆参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50万元范围内(不计免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741558.07元(2471860.22×30%),扣除人财保肇庆公司已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曹忠伟的52620.91元和骏马公司支付给曹忠伟的26658.4元,即人财保肇庆公司应向曹忠伟赔偿662278.76元。上述商业险已足额赔付曹忠伟损失,蓝军洪、骏马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财保肇庆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曹忠伟赔偿人财保肇庆公司向骏马公司理赔的粤H1××××号车维修费2976.5元[(3395元-2000元)×70%+2000元],曹忠伟没有异议,且曹忠伟对事故有过错,其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粤H1××××号车的维修费,人财保肇庆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人财保肇庆公司反诉请求支付该款利息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忠伟赔偿后可另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曹忠伟主张的赔偿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蓝军洪、人财保肇庆公司对曹忠伟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人财保肇庆公司提出的诉讼费承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对本案曹忠伟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包括由人财保肇庆公司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予以支持,人财保肇庆公司与投保人在《交强险条款》中约定人财保肇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人财保肇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人财保肇庆公司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忠伟损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忠伟662278.76元。二、曹忠伟赔偿人财保肇庆公司理赔的车辆维修费2976.5元。三、按本判决第一、二项综合计算,人财保肇庆公司实际应赔偿曹忠伟损失共769302.26元,该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曹忠伟。四、驳回曹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人财保肇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曹忠伟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变更为11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曹忠伟、人财保肇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应否支持曹忠伟主张的抗癫痫药、抗咳嗽药、日常护理生活用具费;(二)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三)曹忠伟出院后护理年限问题。

关于应否支持曹忠伟主张的抗癫痫药、抗咳嗽药、日常护理生活用具费的问题。1.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鉴定曹忠伟的后续康复治疗费建议为7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亦予支持,故本院对于曹忠伟主张后续治疗需用到抗癫痫药、抗咳嗽药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2.曹忠伟主张日常护理生活用具费并无相关法律规定需赔偿该项目,且曹忠伟认为该费用是为其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上所述一审判决已支持其后续治疗费,故其要求计赔该项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1.应发工资是指根据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其应当得到的工资待遇。曹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参加劳动,因此其遭受的损失应为其应得到的工资。一审判决按照曹忠伟的应发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曹忠伟主张误工期为20个月,并计算为5575元/元×20个月=1115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计算曹忠伟的误工费为166352.87元已超出曹忠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曹忠伟的定残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曹忠伟的父亲曹服全(1955年11月5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4.8年)、母亲何闹云(1959年2月26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1年)、儿子曹×豪(2010年6月2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7.4年)、女儿曹×妍(2017年4月2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4.3年),因本案曹忠伟为一级伤残,残疾系数100%,且本案的被抚养人人数较多,前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分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737.6元(7.4年×34424元/年);第二阶段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20657.84元[(女儿曹×妍6.9年×34424元/年÷2人)+(父亲曹服全7.4年×34424元/年÷5人)+(母亲何闹云7.4年×34424元/年÷5人)];第三阶段一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19.84(母亲何闹云3.3年×34424元/年÷5人)。以上三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98115.28元。一审判决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在部分年限超出了年赔偿总额,本院予以纠正。人财保肇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曹忠伟上诉主张其后续护理费计算年限的问题,曹忠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曹忠伟的颅脑损伤后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该护理期间属于一个长期护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计五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年后发生的护理费曹忠伟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曹忠伟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51281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265200元;5.残疾赔偿金9623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98115.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后续治疗费72000元;9.误工费111500元;10.鉴定费6550元。以上确定的损失金额合计2484338.63元。曹忠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人财保肇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曹忠伟医疗费1万元;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忠伟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9万元,合共11万元,余下2364338.63元,由人财保肇庆公司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范围内(不计免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709301.59元(2364338.63×30%),扣除人财保肇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曹忠伟的52620.91元和骏马公司支付给曹忠伟的26658.4元,即人财保肇庆公司应向曹忠伟赔偿630022.28元。上述损失商业三者险已足额赔付曹忠伟损失,蓝军洪、骏马公司不需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认定曹忠伟需向人财保肇庆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976.5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财保肇庆公司最终赔偿曹忠伟本案损失为737045.78元(110000元+630022.28元-2976.5元)。

综上所述,曹忠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人财保肇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忠伟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忠伟630022.28元;

四、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综合上述判项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实际应赔偿曹忠伟损失共737045.78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曹忠伟;

五、驳回曹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2元(曹忠伟已预交96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预交25元),由曹忠伟负担52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4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曹忠伟已预交3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已预交671元),由曹忠伟负担36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8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应由给付义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核算支付,法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东

审判员 李升文

审判员 秦 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家敏

书记员 何桂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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