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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出车祸两个月后女儿出生,女儿抚养费照赔

作者:网络   时间:2017/9/29 21:43:1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147   [ ]
      妻子怀孕期间,丈夫杨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个月后,他们的女儿出生。杨某向平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根据其伤残等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他女儿的抚养费。杨某的要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杨某是贵州人,在平阳县务工。2014年9月,他骑着摩托车,路过万全镇一个交叉路口时,与对面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杨某当场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车司机施某负全责。2014年11月,杨某住院期间,他的妻子生下了女儿。
  经鉴定,杨某因车祸造成腓骨骨折、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占该肢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但在赔偿问题上,杨某与施某、保险公司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2016年12月,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施某与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立案后,施某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中,原告杨某的代理律师主张被告施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万余元。
  被告施某的代理律师则认为,施某之前已经垫付20多万,车辆有投保险,剩余赔偿金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尚未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胎儿虽未出生,但已存在于母体,且原告的女儿已经于2014年11月出生并存活,成为原告的被抚养人。因此,被告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4万元。最终,法院认定原告杨某合理损失合计52万余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超过部分40万余元应由被告施某承担,被告施某已实际支付20万余元,其另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7万余元。
文章来源于浙江法制报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交通事故部主任,郑君律师提醒: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另,在实务操作中,当有多个被扶养人,且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超出上一年度的总额时,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和法院判决的计算方式有出入,作为受害人对此应当有了解。(保险公司的计算方式总额小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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