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律所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律师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浙AF……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二、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客运责任险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 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和我公司调查员出具的调查报告以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原告在事故当时一只脚已经在上车,应属车上人员。 2、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你的解释》第17条,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也即不属于被保险人。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三、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 1、 医疗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支付17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4.5元,被告垫付的42769.3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2947.37元),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615.8元和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802.54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30元/天; 3、 营养费:不认可鉴定意见的90天,认可70天,15元/天。 4、 护理费:不认可鉴定意见的90天,认可70天,每天100元/天。 5、 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因原告自身有骨质疏松、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要考虑参与度60%,21125*5*0.3*0.6=19012.5元。 6、 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自身疾病和伤情,认可9000元。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郑君律师 年 月 日
附:法律条文: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你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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