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住址:湖北省。 被告一:胡某,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住址: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二:孙某,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住址: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三:沈某,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住址:浙江省绍兴县,系车牌浙DF车主。 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址:绍兴市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79号。 负责人:祝建国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88.32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5182.48元,并对被告一承担的赔偿损失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8月30日14时,原告张某搭乘被告一胡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被告二驾驶的车牌为浙DF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孙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二孙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嗣后,原告被送往萧山区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基本结束,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鄙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法律依据、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意在使受害人、肇事方了解其权利和义务,从而在协商的过程中最大限度的维护合法权益。因诉讼涉及举证责任及严格的法律程序,不建议受害人、肇事方依据本文章自行起诉、应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及损失。
附:交通事故计算清单 交通事故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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