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法律规定责任”之归责原则确立了保险公司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的诉讼地位,但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是以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为前提,也只有如此才能确保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有人基于对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具有一致性的错误认识,认为在国务院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将保险公司列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特点。杭州交通事故律师认为这样做是无视现在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性法律特性,将尚未出台的法律法规提前适用于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实施的法律行为,对此可用一个不是很贴切的比喻,可谓是“拔苗助长”,是标以尊重人权、保护人权为维护个案,而牺牲法律制度,牺牲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牺牲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 承担“法律规定责任”,适用“先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赔偿权利人的直接请求对象,应作为被告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直接责任人,其参加诉讼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基于某种联系或者基于某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与保险合同关系无关,所以保险公司只能以被告的身份而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当前多数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双方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审理,这是合同当事人解决合同争议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出台实施后,涉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自主选择约定合同争议案件的管辖?杭州交通事故律师的观点是肯定的,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同时又要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限制,即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当排除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理由一是如前所述,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以保险人依法应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先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法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二是第三者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行使其依法享有的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包括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则侵犯了第三者依据国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享有的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应认定仲裁协议部分无效;三是因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承担的“法律规定责任”,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是及于第三者,并不及于被保险人,所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可能基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产生争议,双方也就无须在仲裁事项中涉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争议的内容。
根据以上对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概念、性质、法律特性的分析论述,对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十分明确,就是依法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不能以合同形式约定全部或者部分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也不能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作出限制性约定,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定被告的保险公司也不能基于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享有被保险人(机动车一方)所享有的减责或免责抗辩权,而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等方面享有对第三者的抗辩权。当前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争论,都是因为对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缺乏正确的认识,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混为一谈所至。
杭州交通事故律师郑君律师期待着早日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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