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仕驾驶小轿车由长乐机场往福清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201省道256K+200M的交叉路口时,左转弯通过路中隔离缺口往路左行驶至路左快车道,遇被告陈某兴驾驶小轿车由福清往长乐方向在快车道行驶,被告陈某兴驾驶小轿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未充分观察路口内路况变化致遇况采取紧急制动不及,撞上陈某仕驾驶的轿车,造成乘客施某玑等人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1月26日,长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兴负次要责任,施某玑不负事故责任。
施某玑生前为非农户口,原告施某序是施某玑的父亲,原告施某是施某玑的女儿,现住日本。施某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施某分别于2004年11月26日和2005年5月18日回国,花费飞机票费用分别为182330日元、215200日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67万元,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兴辩称:本案属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本案属涉外案件,不属交通巡回法庭受理范围。事故发生地在长乐市,应由长乐法院管辖。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口内路况变化及不能及时发现路口内转弯车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某仕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民事侵权部分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无不当,我国现行法律也未禁止刑事案件受害人就民事侵权部分单独提起诉讼,故被告陈某兴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可自行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兴认为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应由民事法庭或交通巡回法庭审理属法院内部分工问题,被告陈某兴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陈某仕、陈某兴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侵权。长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仕、陈某兴各负本事故主、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准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陈某仕、陈某兴的过错程度,应各负本事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9.88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陈某兴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96万元。因原告与被告陈某仕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对原告放弃对被告陈某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照准。一审判决被告陈某兴应赔偿原告施某序、施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关于“先刑后民”原则,“先刑后民”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后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强调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
采取“先刑后民”的这一原则,基于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及效率优先,在司法实践中,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分关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强调“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启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即刑事追究与民事上赔偿的要求均无法实现。如本案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长期不能归案,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结果是被害人不能得到一定补偿,频频上访或迁怒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本案按独立的民事诉讼进行,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犯罪嫌疑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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