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甘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小红。2011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无逮捕必要),同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1)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小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权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权小红酒后驾驶陕V19666号本田奥德赛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城内街道供销社门前路段时与迎面方向驶来的甘泉县城关镇驾驶人李忠平(男,39岁)驾驶的陕K80168号丰田飞度轿车相挂擦后又与在陕K80168车后尾随的甘泉县东沟乡驾驶人李志彪(男,53岁)驾驶的陕JT2704号奇瑞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从标有权小红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1.01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甘泉县交警队甘公交认(2011)第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权小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占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驾驶人李忠平、李志彪无责任。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小红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权小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权小红与王胜(王保红)、乔卫东在延安东关车站对面(黑龙沟口)魏民烧肉店喝了一箱汉斯9度(青岛)啤酒(12瓶),完后于7点左右权小红驾车和王胜(王保红)来到甘泉“香天下”火锅店四个人又喝了约8瓶多哈尔滨啤酒。9时许被告人权小红驾驶陕V19666号本田奥德赛轿车由南向北(回延安)行驶至甘泉县城内街道供销社门前路段时与迎面方向驶来的甘泉县城关镇驾驶人李忠平(男,39岁)驾驶的陕K80168号丰田飞度轿车相挂擦后又与在陕K80168车后尾随的甘泉县东沟乡驾驶人李志彪(男,53岁)驾驶的陕JT2704号奇瑞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标有权小红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1.01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甘泉县交警队甘公交认(2011)第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权小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占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驾驶人李忠平、李志彪无责任。现被告人权小红已将两辆受损车全部予以赔偿,并且全部兑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对事故现场以及肇事车辆予以辨认、勘查。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对三辆涉案车辆的车主予以证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权小红。 4、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甘泉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陕K80168本田飞度损失金额为1158元;陕JT2704号奇瑞出租车损失金额为660元。 5、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权小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且占道行驶,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忠平、李志彪无责任。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权小红对受损车辆K80168本田飞度;陕JT2704号奇瑞出租车的车主进行了赔偿。 7、证人王胜、贺福林、苏大庆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权小红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8、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权小红血醇浓度为161.01mg/100ml。 9、被告人权小红的供述证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小红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两车受损,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小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权小红能积极给对方两辆受损车辆进行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小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晨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事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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