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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才诉池荣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10/24 21:55:32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363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浚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军才。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池荣科。
  原告王军才与被告池荣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荣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才诉称:2010年12月7日17时40分,被告池荣科驾驶“奥斯”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黎阳镇秦李庄小北海洗浴中心门口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池荣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我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池荣科支付我各项经济损失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池荣科未提供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军才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
  书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浚公交认字[2010]第02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浚县脑血管病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
  3、浚县脑血管病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合计2853.53元。
  本院认为,书证1是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对事故责任进行的划分,内容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2是对原告入院、住院情况的记录,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3为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且有书证2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7日17时40分,被告池荣科驾驶“奥斯”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浚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黎阳镇秦李庄小北海洗浴中心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王军才驾驶的“屹峰”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池荣科、王军才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军才于同日入住浚县脑血管病医院,同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池荣科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池荣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原告王军才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853.53元,误工费92.19元(13.17元/天×7天),护理费92.19元(13.17元/天×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共计3247.91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荣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才各项经济损失3247.91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王军才负担7元,被告池荣科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姜素娟
                         审 判 员 张春英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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