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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年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9/15 22:47:09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4728   [ ]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柳市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以下简称柳南交警大队)。
  诉讼代表人彭克宁。
  委托代理人罗劲文。
  委托代理人伍有斌。

  上诉人韦×年因诉柳南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年、被上诉人柳南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罗劲文、伍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柳南交警大队于2011年12月20日对韦×年作出编号:4502001097214596的《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当事人韦×年,驾驶车牌为桂B-T2062轿车,于2011年11月2日,在柳州市河东大桥(二桥)路段上行驶。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显示,驾驶员当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韦×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以50元罚款。韦×年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柳南交警大队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具有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柳南交警大队依照车辆电子监控信息、车辆违法照片以及韦×年签字认可的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违法详细信息等证据,认定韦×年于2011年11月2日驾驶桂B-T2062号牌轿车在柳州市河东大桥(二桥)路段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韦×年诉称柳南交警大队的办案人员不给其看图像、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与其当时主动配合处理违法行为,确认其违法行为无异议是不相符的。所以,韦×年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柳南交警大队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韦×年要求柳南交警大队赔偿人民币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韦×年请求撤销柳南交警大队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编号:4502001097214596《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韦×年要求柳南交警大队赔偿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韦×年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日8点24分并没有开出租车,而是另一出租车司机刘汉松所为,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交通违法照片可以证实,一审庭审中刘汉松出庭也认可该事实,但被上诉人仍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顾该客观事实,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上诉人柳南交警大队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之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和柳南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柳南交警大队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是因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下了交通违法行为,并且有清晰的图像留存。违法地点在柳州市河东大桥(二桥),车辆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显示当时驾驶员驾驶桂B-T2062号牌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使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柳南交警大队当班民警在接待上诉人处理交通违法时,上诉人提出要求查看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图像,当班民警便打开广西交通违法处理系统,让其确认。且在被上诉人单位违法处理大厅门口设有触摸屏查询机,可随时查看到车辆交通违法的照片;同时,对于该交通违法信息,发现机关也根据车辆的登记地址、所有人姓名,委托柳州市邮政函件局通过邮寄方式,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到的交通违法信息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到柳南交警大队接受处罚时,被上诉人在“一站式”违法处理岗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前,已向上诉人告知了违法时间、地点、违法行为、违法依据、处罚依据和类别,并打印出“道路交通违法详细信息”单让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已在该信息单上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还在“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上签字捺指印,对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同日,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记载有违法时间、地点、违法行为、违法依据、处罚依据、处罚执行的方式及违法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但上诉人当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即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处罚决定送达生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无任何事实依据。3、上诉人的被处罚主体资格适格,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于2006年5月22日与柳州市润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关于桂B-T2062号牌客运出租汽车承包8年的有效合同,作为该出租汽车合同期内的管理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三)、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上行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50元的罚款处罚正确。4、上诉人韦×年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被上诉人处罚时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即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效。5、上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以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上诉人亦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柳南交警大队根据车辆电子监控信息、车辆违法照片以及被处罚人韦×年亦签字认可的交通违法事实等证据,认定桂B-T2062号牌客运出租汽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是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亦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在2011年11月2日8点24分并没有违法驾驶的行为,而是另一出租车司机刘汉松所为,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交通违法照片及一审时刘汉松出庭作证认可该事实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桂B-T2062号牌出租车的主要承包人,即是该出租车辆的管理者,其在被上诉人柳南交警大队处接受调查处理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违法详细信息”、“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材料记录的事实,应当知道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其并未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告知其违法事实及处罚结果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但上诉人韦×年作为被处罚人并未申辩否认而是签字认可。现上诉人又以上述理由否认被上诉人柳南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韦×年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海霖
                                                              审 判 员 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 黄世光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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