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思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罗伟强。
委托代理人全先锋。
委托代理人刘育能。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
法定代表人吴兆昆,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海,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继洪,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民警。
原告罗伟强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陈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先峰、刘育能,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委托代理人王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伟强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利用未经路面明示的秘密摄像头等取证手段,拍摄原告行经文屏路文灶街路口至厦禾路口段的照片,声称原告违章停车,事后又以“违反禁止标线”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作出后,被告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2011年9月26日,原告因准备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方得知上述情况,为顺利办理车辆年检,违心通过银行缴纳了罚款。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每一次行政处罚的证据均为单张照片,不利于判断原告当时所驾驶的车辆是缓慢行驶还是停车,以此认定原告违章停车证据不足;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车辆违法停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时,只有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才可以处以罚款100元,但不计分。如果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则达不到罚款的条件。被告并未证明原告存在妨碍交通的情况,故对原告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这是关于车辆通行的规定,不适用违章停车,对违章停车适用“违法禁止标线”的标准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加重了处罚;
第四,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多处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在设立摄像头的地方予以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2、被告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而系原告事后自行了解得知处罚情况,致使原告未能在第一时间行使异议权,亦导致被告不合理的多次作出处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罚款50元以下方可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应适用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应少于两人。但被告却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
另外,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系闽DDG0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叶珍琳的丈夫,涉讼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502001420845510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罚款人民币150元。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辩称,2011年2月10日21时15分,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10指挥中心通过路面监控系统发现闽DDG009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文屏路文灶街路口至厦禾路口段,因该处有设置禁止停车的交通标线,于是认定该车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并录入违法处理系统。2011年9月26日,该违法记录通过“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自助处理平台”(以下简称“自助处理平台”)缴交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全面推行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自助处理的通知》(厦公交警 [2008]78号),通过“自助处理平台”直接缴交罚款的,被处罚人为车辆所有人。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可以体现:闽DDG009号小型轿车被处罚人即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叶珍琳,该车2011年2月10日21时15分的交通违法记录,系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原告罗伟强并非本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罗伟强对本行政处罚行为不享有诉讼权利,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21时15分,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10指挥中心通过路面监控系统发现闽DDG009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文屏路文灶街路口至厦禾路口段,因该处有设置禁止停车的交通标线,于是认定该车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并录入违法处理系统。2011年9月26日,该违法记录通过“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自助处理平台”直接前往银行缴交罚款。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显示: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001420845510;被处罚人:叶珍琳;车辆牌号:闽DDG009,处理机关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另查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全面推行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自助处理的通知》(厦公交警[2008]78号)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违法行为自助处理平台根据其监控的具体违法行为,对机动车所有人实施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资格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界定为被诉行政行为直接的相对人或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原告罗伟强不是编号3502001420845510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在本案中,罗伟强与被处罚人叶珍琳之间的夫妻关系,可能在事实上产生影响,但并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另外,该行政处罚决定也不是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的。综上,罗伟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伟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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