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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建峰、安长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8/22 22:23:25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22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再终字第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爱枝。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小停。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水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康。
  孙爱枝、孙小停、李永帅、李永康的委托代理人李水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秀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利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裕章,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建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长卫。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安建峰、安长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和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36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水玲,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侯利杰,永通公司、安长卫、安建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9年3月15日18时35分许,安建峰驾驶豫A82905大客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王玥村11路公交车站牌处时,与李自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自贵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一五三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4551.8元,停尸费、冷柜租赁费、美容费、穿衣费、换衣费4100元。事故发生后,安建峰弃车逃逸,李省委顶替安建峰向交警部门作虚假证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安建峰的父亲安长卫也为安建峰作虚假证明,包庇安建峰。2009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省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自贵无责任。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取证,认定肇事司机系安建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关于撤销公交认字[2009]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1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建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李自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建峰支付赔偿款2万元。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万元。
  2009年9月2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认定安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安长卫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张小飞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李省委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另认定,孙爱枝与李自贵系夫妻关系,孙小停系李自贵之母,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系孙爱枝与李自贵的子女。安建峰系安长卫之子。豫A82905号大客车原为安长卫所有。2008年1月29日,安长卫将该车卖给永通公司。诉讼中,永通公司提交其与安长卫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融资购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安长卫是豫A82905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挂靠在永通公司。该合同主要约定:安长卫全额融资购买豫A82905号车辆,在永通公司经营,每月上缴服务费700元;永通公司对车辆、驾驶员严格把关;安长卫完全可以自主使用、占有、保管该车并开展营运活动,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安长卫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永通公司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由安长卫处理,也可委托公司协助处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经质证,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1、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由于永通公司曾经提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上面显示安长卫已将车辆卖给了永通公司,该合同与发票相矛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安长卫是豫A82905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安建峰、安长卫对该证据无异议。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不予质证。永通公司在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为豫A82905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安建峰与李自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1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安建峰称其行为不属于弃车逃逸,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其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安建峰因自身过错造成李自贵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永通公司系豫A82905号客车的所有人和管理单位、安长卫作为豫A82905号客车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在安建峰没有取得驾驶该型车辆资格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该车,具有过错,其对安建峰应负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通公司为豫A82905号客车在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应先由豫A82905号客车的保险人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在交强险的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辩称安建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责任免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有四款,肇事后弃车逃逸、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在此范畴,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主张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按照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有“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安建峰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自贵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主张的医疗费4551.8元、丧葬费10500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00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264620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予以支持。尸体停放及处理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孙小停、孙爱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孙小停子女的相关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李水玲、李永康因处理其父亲李自贵的交通事故及丧事而请假,其主张误工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李水玲、李永康对其误工损失只提交了郑州鑫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家家福餐厅出具的证明,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李水玲的收入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816元的标准计算、李永康的收入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住宿餐饮业年平均工资16722元的标准计算,将误工时间酌定为7天,李水玲的误工费为475.92元(24816元/年÷365天×7天=475.92元),李永康的误工费为320.7元(16722元/年÷365天×7天=320.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安建峰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使受害人家属得到了精神慰藉,故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尸体停放及处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80768.42元,扣除安建峰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的2万元,剩余赔偿数额为260768.42元。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超出的146216.62元,由安建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共计114551.8元。二、安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各项损失共计146216.62元。三、永通公司、安长卫对安建峰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负担2862元,安建峰、永通公司、安长卫负担4738元。
  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永通公司提交的《融资购车经营合同》为虚假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李水玲、李永康误工费的认定明显违法,有失公允。3、原判将其收到的2万元直接认定为安建峰所付赔偿没有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驳回孙小停、孙爱枝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其在本案刑事处理半年前就已提起民事诉讼,原判仅以本案安建峰已被判处刑罚而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提示投保人,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更不能据此抗辩其应承担的第三者险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不正确部分,增判永通公司与安建峰连带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1元、误工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及缺判的2万元(以上共计159431元);增判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安建峰、安长卫、永通公司承担。
  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上诉称:原判让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于法不符,应予改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等规定,此次事故系司机安建峰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致人死亡,其仅对抢救费负有垫付责任,并有权进行追偿。由于致害人也是本案被告,可以直接判决致害人向受害人赔偿,其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永通公司、安建峰、安长卫针对孙爱枝等五人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上诉状中孙爱枝等五上诉人是须水镇小寨村南街村民,系农村居民,有承包田,均享受国家政策对农村的医疗补贴,应按农村的生活标准认定赔偿数额,安建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理并未离开,后又通过交警队协调处理赔偿。安长卫积极与上诉方协商赔偿。且安建峰在另案中也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判正确,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永通公司、安建峰、安长卫针对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交强险是国家强制的,对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应由其赔偿,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针对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根据交强险立法目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险应直接对受害人赔偿,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示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应承担责任。
  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答辩针对孙爱枝等五人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的上诉内容,原判已经认定,原判认定的事故损失及其不承担第三者险赔偿责任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孙爱枝等五人提供2009年9月18日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孙小停、孙爱枝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土地等内容。针对上述证明,永通公司、安建峰、安长卫发表意见称:对该证明有异议,孙爱枝等五人的解释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孙爱枝等五人2009年9月18日取得的证明,一审时不予以提供,二审时也不应采信;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孙小停、孙爱枝无劳动能力,不能采信。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发表意见称:印章不清,不足以辨认,同意永通公司、安建峰、安长卫的意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关于融资购车经营合同。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认为永通公司提供的《融资购车经营合同》为虚假文件,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安长卫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并据此判决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因李水玲、李永康没有提供其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一审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万元款项。安建峰持有李水玲书写的该款项收条并提供给法院,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未提供反证证明该2万元不是安建峰为本案人身损害所支付的赔偿,故一审认定该款项为安建峰支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应在一审时提供孙爱枝、孙小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在二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显示时间形成于一审开庭前,因其无正当理由而未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故不应视为新的证据;同时,因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陈述孙小停有其他子女,但其至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现亦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其他扶养人。因此,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安建峰已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诉请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作为投保人的永通公司认可在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被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故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主张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提示投保人,因而相关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不能成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情形,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亦不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和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负担3488元,由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负担2591元。
  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再审诉称:1、其在安建峰交通肇事案件审结前已提起民事诉讼,原判驳回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驳回孙小停、孙爱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安建峰、安长卫、永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1元,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在永通公司投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安建峰、安长卫、永通公司再审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车主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安建峰已被判处刑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孙小停、孙爱枝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再审辩称:对于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再审申请的两项赔偿内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此赔偿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孙小停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被害人李自贵、次子李自晨、长女李老美、次女李美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再审认为,安建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对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纠纷发生时,孙小停已79岁,需要其子女李自贵等四人赡养;安建峰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李自贵死亡,且对事故发生负全责,故李自贵对孙小停所应承担的赡养责任部分,应由安建峰予以赔偿。该部分费用为3044元/年×5年×1/4=3805元。孙爱枝要求赔偿其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共计114551.8元;永通公司、安长卫对安建峰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各项损失共计150021.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9元,由永安财保巩义营销部负担2591元,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负担3405元,安建峰负担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孙爱枝、孙小停、李水玲、李永帅、李永康负担2812元,安建峰、永通公司、安长卫负担4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李丰庆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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