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漯民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方璞,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河南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连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沈某1、王某,原审被告连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2月2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某、沈某1、连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7793.33元,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沈某、沈某1、连某、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负担。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沈某、沈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21时10分左右,沈某无证驾驶豫K33655中型自卸货车沿临颍县巨陵李晋庄村的乡公路向东行驶至临颍县巨陵镇李晋庄村时,与由东向西无证醉酒的王某驾驶的豫K26027旅行型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开车逃逸。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重未作特殊处理,即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髋关节骨折脱位;左前臂外伤。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康复治疗;2、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股四头肌、臂中肌锻炼;3、营养支持对症治疗,不适随时就诊;4、每月复查至骨折愈合,了解骨折愈合剂康复情况,以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情况;5、若以后继发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或股骨头缺血坏死,髋部骨化性肌炎等需再治疗或手术关节置换治疗;6、必要时再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松报(农民)陪同护理。花去医疗费31353.43元(其中临颍县人民医院535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30818.43元、另有一张金额为21.9元的小条是核算联,不属有效票据,未计算在内)。于2011年2月22日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科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2011年2月22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对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载明: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王某驾驶的豫K26027旅行型小客车于2010年12月23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临价车鉴字(2010)165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426元。支付鉴定费、定损费1580元(700元+500元+380元),支付施救费900元。王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303元有收款单位盖章,其他的均无收款单位盖章。王某的父亲王松报1957年1月25日出生,农民。其母亲贾荷花。王某有兄妹三人。王某有一女儿,取名王雅婷。王某原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工作,月平均工资1923.33元(1870元+1920元+1980元)。另查明:沈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时其所驾车辆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驾驶的豫K33655中型自卸货车是沈某1于2009年10月28日购买连某的二手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15日O时起至2011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明知所驾车辆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肇事后又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其对因事故给王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沈某1作为豫K33655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明知沈某不具有驾驶该种车辆的资质,却将车辆交予沈某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沈某在事故中给王某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是豫K33655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6353.43元(临颍县人民医院535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30818.43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证据证明王某月平均工资为1923.33元,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此数额计算,费用为5385.32元(1923.33元÷30天×84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松报(农民)陪同护理,因其没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费用为1883.28元(15986元/年÷365天×43天住院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5、营养费430元(10元×43天);6、残疾赔偿金19227.8元(4806.95元×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王松报(农民)4517.96元(3388.47元×20年×20%÷3人),其母亲贾荷花(农民)4517.96元(3388.47元×20年×20%÷3人),其女儿王雅婷(2005年10月27日出生)4066.16元(3388.47元×12年×20%÷2人),三人共计13102.08元。8、财产损失6426元;9、鉴定、定损费1580元(鉴定费1200元+定损费380元);10、施救费900元;11、交通费303元,其他票据均无收款单位盖章,属无效票据,不予认定。12、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王某要求2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以上诸项共计96880.91元。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应在豫K33655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其他损失55354.2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王某其他损失31526.71元。因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庭审中辩称沈某在发生事故时处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免责条款中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没有提供其就该条款的内容已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沈某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应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同时该条还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应承担王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在豫K33655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其他损失55354.2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王某其他损失31526.71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负担2200元,王某负担250元,保全费320元由沈某负担。 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一、原审判决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的范围错误,该“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其不应对王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并不存在“抢救费用”,更谈不上“垫付”。二、沈某系无证驾驶,且在肇事后逃逸,无证驾驶及逃逸行为作为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该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沈某应当明知,由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沈某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某系农村户口,其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只能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原审依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王某的误工费错误。四、王某的父母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原审判决其支付该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五、其只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人而非侵权人,不应承担因败诉而产生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某、沈某1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应否对沈某无证驾驶致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后果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是否欠当;3.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4.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0日21时10分左右,沈某无证驾驶豫K33655中型自卸货车沿临颍县巨陵李晋庄村的乡公路向东行驶至临颍县巨陵镇李晋庄村时,与王某由东向西无证醉酒驾驶的豫K26027旅行型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开车逃逸。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0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沈某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王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确立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且《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均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所称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等,并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该两条款中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故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以沈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致人损害为由,上诉主张其不承担受害人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沈某无证驾驶致王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依法免除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对受害人王某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仍应依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王某所受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上诉主张沈某无证驾驶且在肇事后逃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及提示,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理应对王某所受损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对其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主张其不应对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王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且提供有该公司2010年8、9、10月份的工资结算表,证明其在该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870元、1920元、1980元,原审依据王某在损害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以月平均工资1923.33元(1870元+1920元+1980元=5770元÷3=1923.33元)计算王某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松报陪同护理,因其父亲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王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其父亲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判决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某诉请主张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其父母的户口本、其与父母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据以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以支持其诉请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判决其支付王某之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沈某驾驶豫K33655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豫K33655货车在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以此判令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对王某所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王路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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