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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与贺鸿瑞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8/20 22:33:31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101   [ ]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汤战英。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鸿瑞。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鸿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贺鸿瑞将其所有的陕KP0235捷达小轿车一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3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限额70000元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及该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09年11月30日22时20分许,贺鸿瑞雇佣驾驶员卢卓卓驾驶其投保车辆陕KP0235小轿车在210线289KM+40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于前方同方向行使的马生龙驾驶的陕A71549货车右后尾部时,又遇张建维驾驶陕K56445自卸车撞于卢卓卓驾驶的陕KP0235小轿车后,造成陕KP0235小轿车发生火灾,致卢卓卓及乘员邓宇光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严重烧毁,一方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09)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卢卓卓、马生龙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邓宇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鸿瑞及时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报了案。同时,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榆价鉴字(2009)15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5810元,贺鸿瑞交纳鉴定费1600元。后贺鸿瑞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未果,贺鸿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贺鸿瑞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贺鸿瑞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仅对贺鸿瑞的损失理赔9900元,而其他损失不予理赔已构成违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贺鸿瑞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7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贺鸿瑞的损失应重新核定或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贺鸿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贺鸿瑞亦未认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予以说明,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即只承担15%的责任,贺鸿瑞所有的保险车辆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00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应付的40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最大应当赔偿9900元,因此,不存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追偿问题。经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贺鸿瑞选择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贺鸿瑞主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贺鸿瑞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贺鸿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贺鸿瑞负担3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对贺鸿瑞所有的被保险车辆陕KP0235号“捷达”小轿车只在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判令贺鸿瑞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理由如下:一、由于卢卓卓驾驶的贺鸿瑞所有的被保险车辆陕KP0235在此次事故中与另外一当事人马生龙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的《家庭自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保险车辆陕KP0235的车损,我公司只应承担超过交强险以上的部分在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认定我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本案中被保险人贺鸿瑞在起诉时只起诉了我公司,完全放弃了对另外两位当事人张建维和马生龙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保险法》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对贺鸿瑞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贺鸿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对被保险人贺鸿瑞承担责任还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公司只应承担超过交强险以上的部分在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贺鸿瑞承担赔偿责任,嗣后可以就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代位被保险人请求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至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贺鸿瑞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失当。另外,被上诉人未起诉张建维和马生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对该二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对该二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所持被保险人只起诉了其公司,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孙小宁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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