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1)本县民初字第00962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张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德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曲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张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曲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刘某、张某之子刘某某醉酒驾驶悬挂辽E30078号牌照的轿车,沿本桓线由东营坊红土甸村驶往碱厂镇方向,行驶至本桓线83公里加4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车辆与对向原告孙某驾驶的辽A64879号货车相撞,致使辽A64879号货车又与停在行驶方向右侧于某驾驶的辽E1898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E898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孙某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12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17 980.50元、残疾赔偿金13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7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9.50元、维修费66 990元、拖车费10000元、停车费28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住院误工费2128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总计人民币149785.83元。 被告刘某、张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额度内由保险公司负担,剩下的由原、被告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分担。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过高。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辽E1898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E898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东汽车运输队,于某系被告雇佣的司机。 被告曲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修车费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中刘某某驾驶车辆是黑车也未参加保险,计算原告损失时应视为有交强险并予以扣除。二、该起事故有两个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他们都要予以照顾,要求按照损失比例给予相应赔偿。三、原告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要求过高。四、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赔偿、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0时49分,被告刘某、张某之子刘某某醉酒驾驶悬挂辽E30078号牌照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沿本桓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红土甸村驶往碱厂镇方向,行驶至本桓线83公里加4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车辆与对向孙某驾驶的辽A64879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致使辽A64879号货车又与停在行驶方向右侧于某驾驶的辽E1898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E898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孙某受伤及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理,并出具本公交认字[2010]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刘某某醉酒、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孙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于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规定、超载,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支付门诊医药费1676.50元。后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就诊,支付输血费2240元。原告又转诊至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二级护理,确定诊断:右股骨粗隆骨折;右股骨干中下1/3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面部及右手拇、食、中指开放伤;鼻部开放伤、鼻骨骨折。原告支付取血费2260元,住院治疗费15078.93元。 经原告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3月23日,该所出具本树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10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级。孙某右下肢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玖仟元(其中包括麻醉费、术前各项辅助检查费、床费、二级护理费、诊查费、取暖费、手术费、药品费、一次性耗材费及处置费。按住院15-20天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 一、悬挂辽E30078号轿车无登记信息,车辆未参加保险,车辆与悬挂的牌照号不符。该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曲某,系其购买并自用的报废车,无买卖协议,并无法查知原车主。2010年10月4日,刘某某向曲某借用该车,后肇事。 二、辽A64879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宇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系其于2010年3月29日从唐某处购得,挂靠在沈阳市宇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三、辽E1898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E898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东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辽E1898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辽E898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被保险人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东汽车运输队。 四、死者刘某某系原告刘某、张某之子,刘某某1987年6月30日生,未婚,居民身份证号码:××××X,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户号为010139,户主为刘万库,登记地址为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东街04组。除其父刘某、其母张某外,刘某某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确认原告孙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44 309.05元,其中: 一、医疗费30255.43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所支付医疗费及经鉴定的后续手术治疗费系其因伤住院治疗的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含后续治疗期间)。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810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为二级护理,其请求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护理人为其妻子,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19894.93元(187天×106.39元/天)。原告受伤住院,因伤致残,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天数自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经鉴定后续手术需住院15-20日。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籍,但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按《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13 816元(6908元/年×20年×10%)。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72.40元。原告因伤致残,对其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入院、出院及后续检查、购药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1200元。 咨询费为原告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情咨询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提交了相应收据,本院对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2226.29元(4490元/年×(9+11/12)÷2×10%)。原告因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下降,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原告被抚养人为其子孙某1(曾用名孙某2)。至原告事故发生之日已满8周岁零一个月,原告诉请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证据予以确认。 十、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其主张由事故发生地至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的施救费应予支持。但其另行支付的5016元托运费,系由小市镇托运至凤城市赛马镇修理厂发生的费用。因其未在事故发生地就近、就地修理,故该托运费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十一、停车费28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车辆在交警队暂扣所发生的停车费属合理损失,原告提供了停车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十二、修理费66 99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并提供了修理明细及有效发票,经本院复核,本院对其请求数额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供的本公交认字[2010]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行驶证、卖车协议、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合骨科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专用收款收据、运输业统一发票、修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票、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被告刘某、张某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本树司鉴所[2011]司鉴字第10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交通事故卷宗、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其已在事故中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刘某、张某以刘某某个人财产对原告孙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曲某作为刘某某所驾报废车辆的所有人,违反国家报废车辆回收强制性规定,擅自购买报废车辆并出借给他人使用,导致报废车辆上路行驶,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因此,被告曲某应对刘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辽E1898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E898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及司机于某的雇主,应对原告就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害后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孙某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对因事故引起的自身损害后果自负一定比例责任。综上,对原告孙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张某关于原告拖车费过高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计算原告损失时应视为有交强险并予以扣除、拖车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曲某的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二万元、修理费四千元、护理费八百一十元、误工费一万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九角三分、残疾赔偿金一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零七十二元四角、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二角九分、交通费一千二百元,合计人民币六万四千零一十九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刘某、张某在刘某某个人财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一万零二百五十五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六十四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元、施救费五千元、停车费二百八十元、修理费六万二千九百九十元,合计八万零二百八十九元四角三分的百分之六十,即人民币四万八千一百七十三元六角六分。 三、被告曲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一万零二百五十五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六十四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元、施救费五千元、停车费二百八十元、修理费六万二千九百九十元,合计八万零二百八十九元四角三分的百分之十,即人民币八千零二十八元九角四分。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一万零二百五十五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六十四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元、施救费五千元、停车费二百八十元、修理费六万二千九百九十元,合计八万零二百八十九元四角三分的百分之十五,即人民币一万二千零四十三元四角一分。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负担一千九百零六元,被告刘某某负担四百七十六元,被告曲某负担三百一十八元,原告孙某负担五百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刘丽馨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慧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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