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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文与李庭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8/16 22:27:44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096   [ ]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文。
  委托代理人董毛金。
  委托代理人黄洋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庭杨。

  上诉人李兆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庭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兆文的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庭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17时15分,李庭杨醉酒后(静脉血液乙醇浓度209.6mg/100ml)驾驶桂AB2237号小型轿车沿壮锦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海吉星市场前路段,恰遇与李庭杨同向行驶的李兆文驾驶的桂F02538号小型轿车、覃文广驾驶的桂AWG890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辅道进入机动车道,三车相遇后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李兆文花去门诊治疗费用10元。2011年4月18日,李兆文、李庭杨以及覃文广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庭杨因酒驾全额赔付车辆受损造成的所有修理、拖车、检测等一切与之有关的费用;全额赔付因此次事故处理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如打的费、公交车费等相关费用;全额赔付自车祸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好可以正常行驶之日的每人每天200元的误工补偿费用。李兆文以及覃文广不追究李庭杨的酒后驾车的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1年6月14日做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B201105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庭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兆文与覃文广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4月18日,南宁市康城江南机动车检测站对桂F02538号车受损情况进行检验;2011年4月21日,桂F02538号车被送往南宁市万锋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至2011年4月28日出厂,花费车辆修理费6590元;2011年6月1日-6月2日,桂F02538号车再次被送往南宁市万锋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手刹盒、安装CD、修复尾箱隔音。李兆文认为李庭杨未按协议约定赔偿各项费用,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李庭杨则答辩如前。2011年12月22日,李兆文已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不向李庭杨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李庭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兆文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兆文的损失,由李庭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李兆文主张医疗费1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李庭杨亦同意赔偿,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李兆文依据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该《协议书》是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李庭杨为避免李兆文追究其醉酒后驾车的法律责任而与李兆文达成的协议,但李庭杨醉酒后驾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李庭杨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庭杨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不能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且李庭杨已实际受到相应的处罚,故《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则李庭杨应当按照李兆文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李兆文仅在事故发生之日进行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或进行持续治疗,没有因人身伤害导致误工损失;李兆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桂F02538号车为营运车辆,该车辆正常使用期间有实际收益,或车辆检测、维修期间导致李兆文的实际收入减少。但李兆文确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酌定按照李兆文所从事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平均工资34365元计算5天,则李兆文的误工损失为470.75元(34365元/年÷365天×5天)。关于交通费,因桂F02538号车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维修完毕出厂共计16天无法正常使用,李兆文确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李兆文提供的共计515元的交通费票据,确认李兆文的交通费损失为515元。至于施救拖车费,因李兆文未能提交关于施救拖车费的相关票据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故对李兆文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10元、误工费470.75元、交通费515元,由李庭杨向李兆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庭杨向李兆文赔偿医疗费10元;二、李庭杨向李兆文赔偿误工费470.75元;三、李庭杨向李兆文赔偿交通费515元;四、驳回李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庭杨负担。此款李兆文已预交,李庭杨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向李兆文支付。
  上诉人李兆文上诉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权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协议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三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车祸发生后,当事人已经报警处理,李庭杨酒后驾车的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此,《协议书》中约定的“李兆文、覃文广不追究李庭杨的酒后驾车的责任”的条款完全是一条形同虚设的条款,李兆文、覃文广既没有帮助、包庇或者串通让李庭杨酒后驾车的行为能够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没有提出任何高额的代价或者条件要挟李庭杨达成协议书。原审判决仅以此条便否定整个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是严重背离本案实际情况的错误判决。三、《协议书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加大加重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无效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李庭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协议书》中三个条款约定李庭杨赔偿李兆文、覃文广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不存在其是部分责任我们约定其要承担全部责任的加大责任,也不存在要求其赔偿一辆新车等极不合理的加重责任。并且对于《协议书》的效力,李庭杨也没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对于《协议书》中每人每天200元的误工补偿费用,是当事人因车辆修复期间造成车主无车可用而影响工作、业务的补偿费用,并非人身损害的误工补偿,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庭杨也从未要求撤销或者减少金额。四、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标准,上诉人误工5天的损失也应当是34365元/12月/21.75天×5天=658.33元,而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470.75元。更何况上诉人工作单位已经出具了收入证明,根本不用套用平均工资来计算。因此,原审判决5天的误工损失计算也是错误的。五、《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无效,必然涉及到案外人覃文广的权利,原审判决不追加覃文广为本案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1)青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四项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施救拖车费用人民币5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32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4月15日至4月28日,6月1日至6月2日,共16天,按每天200元计算);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庭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施救拖车费用150元以及误工费32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除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主张外,二审期间还提交了证据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了施救拖车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是送检费,并非施救拖车费,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送检费即为施救拖车费,故对上诉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第四款“李兆文以及覃文广不追究李庭杨的酒后驾车的责任。”之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施救拖车费用15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依约应赔偿上诉人施救拖车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该项费用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32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全额赔付上诉人自车祸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好可以正常行驶之日每天200元的误工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对协议书也未曾要求变更或撤销,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合法有据。至于误工费用的计算天数问题,上诉人主张车祸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好可以正常行驶之日应为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28日,以及2011年6月1日、6月2日,共16天,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桂F02538号车2011年4月28日出厂后已能正常行驶,2011年6月1日-6月2日再次被送往南宁市万锋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是安装手刹盒、安装CD、修复尾箱隔音,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桂F02538号车未正常使用天数为14天,故从车祸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好可以正常行驶之日共14天,被上诉人应依约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用2800元,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庭杨向上诉人李兆文赔偿误工费2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兆文负担15元,由被上诉人李庭杨负担35元。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  梁永光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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