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杰。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职员。
上诉人郝杰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16日9时53分许,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大道金港城路口对原告驾驶的粤BQQ某某某轻型封闭货车进行调查。经调查,原告车上的乘客张某证实:他和老婆、老表准备到西乡客运站坐车回家乡,路上遇到原告,张某与原告不认识,与原告商讨好车费50元后,遂带着行李搭乘原告的货车前往西乡客运站。执法人员对原告郝杰和乘客张某制作了现场询问笔录,并摄录了以上取证过程。根据上述调查结果,执法人员认定原告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郝杰开具了深宝交罚通字第BY80No1148828号《深圳市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后又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下达了深交罚决字第001455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车辆实行暂扣,并对原告给予罚款3万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曾就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在公路上拦截原告车辆的违法行为,并返回粤BQQ某某某车辆。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查,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深发[2009]9号),设立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根据《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原深圳市交通局的职责划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因此本案被告由深圳市交通局更换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没有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其行为确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被告根据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深交罚决字第00l4553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3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其所驾驶的是货车、具有货运许可证、为客人运行李,不构成非法营运等诉讼理由,从本案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来看,客人的意图系人要回家,原告与其协商所要承载的是人,虽然客人顺带有行李,但并不因此改变原告运客的性质。故原告上述诉讼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郝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告知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听证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1148828号《深圳市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中认定上诉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八十五条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而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行政处罚书中,却适用了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告知及处罚内容是不一样的。另外,被上诉人应当写明罚款数额,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作出听证告知书,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无从行使相应权利。二、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时限进行处罚。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四十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办理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被上诉人在八个月十二天之后才作出处罚,违反了上述规定。三、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只有一个孤证,而且被上诉人未能证明证人证言的身份情况。证人身份不能明确,证人证言应该排除在证据之外,因而,被上诉人的处罚并无证据支持。四、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处罚的依据是《道路与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该规章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的,要服从上述条例。上述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本案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否则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也就是说,道路运输车辆运输货物的,如果违反了规定,进行了运输旅客的行为,明确应该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此处,运输货物的车辆指的是具有运输货物许可证的车辆,不可以运输旅客。而上诉人是具有货物运输许可证的,在运输几个旅客的行李货物的过程中,顺便也带了旅客。总的来说,既然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申请人的行为只能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而,本案不能由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处罚。综上,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行初字第348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深交罚决字第0014553号)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3、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归还所扣粤BQQ某某某车辆给上诉人;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乘客询问笔录及执法过程录像,可以证明张某三人乘坐上诉人车辆目的是要回老家,上诉人与乘客协商所要承载的是人,虽然乘客随身携带有行李,但并不因此改变其非法从事客运的性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郝杰的诉讼请求正确。三、从执法过程的录像中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依法暂扣当事人车辆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四、现行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对作出交通行政处罚的时间规定明确的限制,上诉人所称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超过法定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3、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告知程序违法,剥夺其听证权;超过法定时限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主张其告知程序合法,且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对作出交通行政处罚的时间作出明确限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告知程序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申诉、陈述等权利的行使。同时,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对作出交通行政处罚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在被上诉人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并不能仅以作出处罚的时间过长为由,认定该处罚决定违法。因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法并不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仅有一个孤证,且证据中的证人身份不明,因而其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其所作被诉处罚决定有证人,还有录像,并非孤证,其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有被处罚人的调查笔录和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的录像资料等证据,因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道路客运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故其行为确实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载客,违反该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系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角度出发,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因而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也就是对违反相关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的机关也并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本案中,上诉人用货物运输车辆运送旅客的行为已经确认。该行为既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需经行政许可的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定。因而,被上诉人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违反客运运输行政许可从事客运运输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晓 琴 代理审判员 曹 勇 代理审判员 陈 亮 二○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许 莹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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