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余商初字第86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代表人:杨晓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海,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武。 委托代理人:朱碎有,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芝秀。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支公司)为与被告张云武、刘芝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保德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海、被告张云武委托代理人朱碎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芝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德清支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浙EAP270二轮摩托车向人保德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2010年4月20日,张云武在无证情况下驾驶浙EAP270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塘栖镇至运河镇。当日16时35分,张云武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途径09省道余杭区塘栖镇塘栖村东大坝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周松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松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松根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杭州市余杭区交警大队认定,张云武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松根的亲属陈仙子、周华、周红于2010年6月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刘芝秀、人保德清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张云武无证驾驶,法院已判决人保德清支公司向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同时摩托车所有人刘芝秀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同属于致害人,因此人保德清支公司取得了向致害人张云武、刘芝秀追偿的权利。故人保德清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云武、刘芝秀赔偿120000元、支付人保德清支公司因追偿而支出的交通等费用1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张云武、刘芝秀承担。庭审中,人保德清支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云武赔偿120000元并由刘芝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人保德清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浙EAP270号二轮摩托车向人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浙EAP27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责任承担以及张云武无证驾驶该摩托车的事实。 3、本院(2010)杭余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人保德清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及享有追偿权的事实。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人保德清支公司赔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人保德清支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云武答辩称:人保德清支公司、刘芝秀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德清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等需要免除义务的条款没有明确告知,张云武对于受害者的家属已履行赔偿责任,故张云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云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赔偿协议书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收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来源于本院(2010)杭余刑初字第573号案卷),证明张云武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事实。 2、本院(2010)杭余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云武已向受害人家属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事实。 被告刘芝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人保德清支公司、被告张云武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人保德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张云武对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投保人的签字有异议,不是刘芝秀本人所写,人保德清支公司也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或其他凭证证明其已经尽了告知义务;证据2,张云武无异议;证据3,对部分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在本院认为中“刘芝秀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保险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可对责任人进行追偿”的认定有异议,实际13000元的医疗费是张云武支付的;证据4,对于人保德清支公司是否已经支付120000元赔偿款不清楚。本院认为,人保德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经本庭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人保德清支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 (二)对张云武提交的证据1,人保德清支公司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张云武跟受害人家属以钱抵刑的私下行为,是不合法的,跟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经查阅本院(2010)杭余刑初字573号案卷,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人保德清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张云武的赔偿责任远不止85000元,85000元只是张云武跟受害人家属私下达成的一个以钱抵刑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1月9日,浙EAP270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德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刘芝秀,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2010年4月20日16时35分许,张云武驾驶登记车主为刘芝秀的浙EAP270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驶往余杭区运河镇,由北向南行驶途径09省道余杭区塘栖镇塘栖村东大坝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周松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松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松根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4日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云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途径事发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松根骑自行车途径事发叉口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5月24日,张云武与周松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张云武依协议赔偿精神损失费85000元。2010年8月17日,本院对张云武交通肇事案作出(2010)杭余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发后张云武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张云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0年6月1日,周松根的亲属陈仙子、周华、周红以刘芝秀、人保德清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要求刘芝秀赔偿22688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尚余213880元;人保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付。2010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杭余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仙子、周华、周红因交通事故致周松根受伤后死亡所致的损失,由人保德清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刘芝秀赔偿86897.89元。 2010年9月,人保德清支公司履行了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的先行赔付义务。 2011年5月17日,人保德清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保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赔偿款属于垫付责任,其履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现人保德清支公司依据本院生效的(2010)杭余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120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款的赔偿义务,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张云武无证驾驶,系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芝秀系被保险人,其摩托车由无驾驶证的张云武驾驶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人保德清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云武辩称人保德清支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等需要免除义务的条款没有明确告知。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对于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证驾驶免责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适当减轻。人保德清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已明确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本院认定人保德清支公司对无证驾车免责的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该部分免责条款生效。张云武辩称对于受害者的家属已进行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云武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无法证明对人保德清支公司垫付的部分已作出赔偿。综上,对张云武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武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刘芝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云武负担、刘芝秀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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