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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孝伦诉林德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8/10 23:07:36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805   [ ]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2371号


  原告王孝伦。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

  被告林德金。

  被告厦门市力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龙信。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殿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永财。

  委托代理人郑春辉、陈卫东。

  原告王孝伦与被告林德金、厦门市力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通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被告林德金及力信通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殿营,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伦诉称,2012年3月26日上午11时15分许,被告林德金驾驶闽DG8852号货车在国道324线由南往北经海沧区洪塘村口左转弯时,与对面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了第3502072012S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德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受伤后果为:1、下颌骨骨折;2、左腹股沟、右腹股沟皮肤撕裂伤;3、(5+4)/(1+2)牙齿缺失。2012年7月13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力信通信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林德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1000.55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林德金、力信通信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林德金是被告力信通信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林德金在履行职务。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异议,具体如下:1、医疗费49690.88元中被告力信通信公司支付了住院费33000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6690.88元。2、门诊治疗费4036.59元是被告力信通信公司支付的。3、护理费,出院后60天的护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即30%支付。被告力信通信公司支付了2400元的护理费。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但可以适当的予以补偿,被告力信通信公司愿意补偿原告900元。5、误工费计算的天数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标准应按照厦门市务工人员日平均工资84元/天计算。6、交通费没有票据,被告力信通信公司愿意按照每天1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无法证实原告在厦门暂住满一年,不能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9、精神抚慰金,被告愿意支付8000-10000元。10、车辆损失费应当由原告提交定损单,被告愿意按照定损单的票据来支付。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存在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剔除。1、医疗费用方面,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用药清单,应扣9002.69元的非医保用药,因此原告医疗费用的金额应为44870.81元。但由于在保险公司接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已于2012年4月1日依法向医院交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因此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不能再次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2、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司法实践,住院时每天为70元,因此住院时的护理费用为2100元(30天×70元/天)。出院后原告的病情较为稳定,因此不需要全部护理,最多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按30%的标准计算为1260元(60天×70元/天×30%),共计为336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因此该项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84.1元计算,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08天,共计为9082.8元(108×84.1)。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可酌情按住院时间30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1928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47712元(11928×20×20%)。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到现在还在继续经营。暂住证也只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5日重新开始到厦门暂时居住,距离事故发生时也只有8个月的时间,未满一年,只能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后续治疗费,非医保的部分按总额30%计算,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为34160元【(40800+8000)×7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明显过高,原告驾驶无牌的摩托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并佩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25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给予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是全部损失或者是部分损失。如果是全部损失,还存在残值问题;若是部分损失,还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部分存在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剔除。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26日上午11时15分许,被告林德金驾驶闽DG8852号货车在厦门市海沧区国道324线由南往北经洪塘村口左转弯时,与对面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了第3502072012S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德金驾驶车辆经交叉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0天,经医生诊断原告的受伤后果为:1、下颌骨骨折;2、左腹股沟、右腹股沟皮肤撕裂伤;3、(5+4)/(1+2)牙齿缺失。

  三、2012年7月13日,原告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评定:1、王孝伦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牙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王孝伦后续义齿修复费用总金额为40800-54400元,后续取下颌部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8000元。3、根据王孝伦的伤情及临床治疗恢复情况,建议予以出院后护理60日。

  四、闽DG8852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计算,本院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53727.47元。其中被告力信通信公司支付37036.59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医疗费的20%计算为9967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对此鉴定结果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认定原告后续义齿修复费用总金额为40800元,后续取下颌部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60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70元的护理费为21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过评定为60日,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按照5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00元(60日×70元/日×50%)。被告力信通信公司已经支付了护理费2400元。7、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住院日即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2年7月12日,共10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户基本信息、自2008年至2010年度的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原告自2008年1月8日起在厦门市集美区经营卤味摊至今,可参照2011年度厦门市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6元/年计算误工标准,误工费为9133.0元(108天×30866元/年÷365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厦门市集美区经营卤味摊已经超过四年,可按厦门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6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4260元(33565元/年×20年×20%)。9、鉴定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评定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购买的助力车为1250元,其主张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车辆定损的证据,本院根据车辆使用情况酌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力信通信公司的驾驶员林德金驾驶车辆经交叉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德金系被告力信通信公司的员工,在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因此,应由被告力信通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闽DG8852向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力信通信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327.47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95327.47元由被告力信通信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力信通信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37036.59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57893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余47893元由被告力信通信公司承担,其已经支付的2400元护理费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力信通信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力信通信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05683.88元(95327.47-37036.59+47893-2400+1900),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10500元(10000-10000+110000+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孝伦赔偿款110500元。

  二、被告厦门市力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孝伦赔偿款105683.88元。

  三、驳回原告王孝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力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原告王孝伦负担112.5元、被告厦门市力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 絮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柯阳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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