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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沈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8/10 23:05:22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00   [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四(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
  被告沈某(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
  原告徐某诉被告沈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被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通知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沈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青浦区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2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了10级伤残,需要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2,829.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20元,计算10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某3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某3个月)、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某20年某0.1)、误工费10,920元(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66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查档费330元,以上共计115,059.3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94,196元,余额除律师代理费外,由第一被告承担30%,计5669.79元;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沈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其中11,846.83元属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门诊费用中存在282.64元属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该费用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不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可知原告住院期间存在2,669.56元不属于医保范围,门诊费用存在7.50元不属于医保范围,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根据司法鉴定行业规范中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伤残鉴定应待拆除内固定后进行,原告未拆除内固定便进行伤残鉴定,第二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居住于城镇满一年的证据,未提供暂住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情于法不应支持,即使认定也不应超过1,5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报告显示是一辆电瓶车,而事故中载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故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根据沪司鉴办(2008)1号认可2个月,原告诉请40元/天过高,认可15元/天。误工费,认可4个月。护理费,认可2个月。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7时15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嘉松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3088号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xx的轿车沿嘉松中路3088号小路由西向南右转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第一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于2010年12月为第一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并为本次诉讼支付查档费33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从事发当日至2010年11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893.14元(已扣除合保支付费用11,846.83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1年4月2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牌号为浙xxxxx的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并为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汇总单、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担保书、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一、残疾赔偿金63,676元,并提供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新联组村民徐某同志,由于土地征地,手续正在办理中,无农副业收入。”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明有异议,认为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应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该证明,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说明“手续正在办理中”,土地尚未被征用。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意见。
  二、误工费10,92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某有限责任公司某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告月收入1,820元的证明一份;2、2009年7月1日签订的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200元、夜班100元的协议书一份;2010年1月8日签订的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工资200元的协议书一份;3、小城镇养老保险结算单一份、镇保基本保险缴费记录一份。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第二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应以协议书载明的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上没有原告身份证号码,无相关部门确认,不能显示是本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身份证号码不能显示是原告本人的信息,无法显示年份,且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意见相同。
  三、车辆损失费666元、评估费140元,并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第二被告对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但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中显示的是电瓶车,显示不出是原告的车辆,且物损评估意见书系复印件,故对上述两项费用均不予认可。第一被告意见与第二被告相同。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的原件。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中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已付款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病史记录,故无法核查2010年11月9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2010年11月9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凭证计算为10,89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应为20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时间3个月计算,应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3个月,参照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应为3,600元;5、交通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4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月收入1,400元,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时间6个月,应为5,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被征地。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27,4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存在衣物损坏应为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1、评估费,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12、查档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3、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已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4、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56,349.1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48,4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余款除律师代理费外由第一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776.94元;第一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6,223.06元。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48,4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二、原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6,223.06元;
  三、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7.30元,减半收取计1,168.65元,由原告负担593.58元,由被告沈某负担57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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