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来民三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达三。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富。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维。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芳。 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德仁。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志接。 委托代理人覃德敦。 上诉人黄达三、李明富、李明弟、李明维、李明荣、李明强、李明芳与上诉人谭志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学军、赵小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荣静担任记录。上诉人黄达三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德仁,上诉人谭志接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德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志现与原告黄达三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明富、李明弟、李明维、李明荣、李明强、李明芳系父子女关系。2011年10月9日18时50分,李志现驾驶无号牌ZS110-9型二轮摩托车由兴宾区凤凰镇方向往柳江县穿山镇方向行驶,至S307线117km+130m时追尾碰撞对前方同向由谭志接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造成李志现当场死亡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0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第(2011)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受害人李志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谭志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夜间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但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一、此事故主要因李志现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二、谭志接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较小,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李志现、被告谭志接各自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12日支付给原告现金12000元、3000元,共计15000元。因此,原告在庭审变更诉讼标的为203880.4元,被告无异议。受害人李志现系广西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白崖屯人,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9月28日暂住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66号之15号,2011年9月底前离开柳州回老家。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40%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辩称手扶拖拉机是生产工具,李志现的死亡属意外死亡,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对事故车辆未投保,应由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李志现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符,因李志现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根据其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应酌定赔偿8000元。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2、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4781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减去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应赔偿99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781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43元,申请保全费1270元,共计5613元,由原告承担2217元,由被告承担3396元 上诉人黄达三等七人、上诉人谭志接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达三等七人提出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李志现居住在柳州市(城镇)的事实,却没有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黄达三等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2880.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谭志接承担。 谭志接答辩称: 受害人李志现在柳州市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李志现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正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都负有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现承担主要责任,谭志接承担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车辆都没有购买强制保险,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分担比例不恰当。 上诉人谭志接提出上诉称: 1、上诉人谭志接驾驶的是从事田间作业不上路运输作业的拖拉机,从未用做交通工具,应该属于农业机械,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2、上诉人谭志接应当按照交通警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黄达三等七人答辩称: 上诉人谭志接认为其驾驶的发生事故车辆不属于机动车没有依据,谭志接应依法强制购买交强险,在其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其应该承担没有购买交强险应该赔偿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再按照双方责任大小进行分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受害人李志现于2011年9月底前离开暂住的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66号之15号回老家”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害人李志现于1955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系广西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白崖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56岁;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9日,受害人李志现在柳州市柳北区铭冠电脑经营部从事后勤保洁工作,居住在柳州市区;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064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受害人李志现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有何依据? 2、从事田间作业不上路运输作业的拖拉机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3、上诉人谭志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什么比例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轻轮式车辆,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拖拉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李志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谭志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即手扶拖拉机)在夜间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但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由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依法应以采信。 本案受害人李志现户籍地虽为广西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白崖屯,是农村户口,但在本案发生前李志现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间在柳州市柳北区铭冠电脑经营部工作,居住在柳州市区1年以上,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志现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7064元×20年=341280元。一审判决认定李志现为农村居民与实际不相符,应予变更,上诉人黄达三等七人对此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上诉人黄达三、李明富、李明弟、李明维、李明荣、李明强、李明芳在本案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为: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2、丧葬费15921元;3、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652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依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上诉人谭志接对事故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其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减去谭志接支付的1.5万元,上诉人谭志接应赔偿上诉人黄达三、李明富、李明弟、李明维、李明荣、李明强、李明芳95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即余额255201元(365201元-110000元),则由李志现与谭志接按照七三开的比例依法承担主次责任,即由李志现自行承担178640.70元(255201元×70%)的责任;由谭志接赔偿76560.30元(255201元×30%),谭志接共计应赔偿黄达三等七人经济损失171560.3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达三等七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谭志接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谭志接赔偿给上诉人黄达三、李明富、李明弟、李明维、李明荣、李明强、李明芳经济损失共计171560.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申请保全费1270,共计5613元,由上诉人谭志接负担5052元,由上诉人黄达三、李明富、李明弟、李明维、李明荣、李明强、李明芳负担561元,黄达三、李明富、李明弟、李明维、李明荣、李明强、李明芳多交的505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谭志接负担4343元,由上诉人黄达三、李明富、李明弟、李明维、李明荣、李明强、李明芳负担434元。上诉人黄达三、李明富、李明弟、李明维、李明荣、李明强、李明芳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柳林 审判员韦学军 审判员赵小丽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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