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再初字第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喜勤。 原告原告朱玉妮。 原审原告左爱香。 原审原告左香梅。 原审原告左爱梅。 原审原告左伟民。 原审原告左海民。 原审原告左海金。 上述原审原告代理人李宗淼。 原审被告常有。 再审被告肖超龙。 原审原告李喜勤、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与原审被告常有、再审被告肖超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我院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郑检民抗字[2011]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2)郑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宏出庭。原审原告等八人委托代理人李宗淼表示因该案为抗诉案件且开庭地点为河南省豫中监狱,庭前书面表明意见因路途遥远不愿出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被告常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再审被告肖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5日,原审原告李喜勤、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诉称,2009年4月11日,常有驾驶BDR586轿车沿梅八线由东向西驶至OKM+700M处时,将在公路北侧修车店门口修车的李喜勤、左东旺撞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常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勤、左东旺无责任。李喜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333.31元;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984.36元。原审被告常有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左东旺超过法定年龄,其请求的误工损失请求于法无据。已赔偿的18800元应当从应该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1日12时47分,常有驾驶豫BDR586轿车沿梅八线由东向西驶至OKM+700M处时,与在公路北侧修车店门口修车的李喜勤、左东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修车店门口停放的三轮车、自行车损坏,李喜勤、左东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2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常有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勤、左东旺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 李喜勤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0055.81元(含2009年4月13日、18日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的血费及化验费178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骨质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09年7月18日李喜勤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99.7元,常有认为应提供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 左东旺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多处皮肤撕脱伤等,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3496.93元(含2009年4月16日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的治疗费125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骨折骨性愈合后方可下床负重劳动、定期复查等。朱玉妮、左爱香等提供遗体火化证明、新郑市八千乡大闫庄卫生所证明,拟证明左东旺于2009年7月4日死亡。常有对左东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说明左东旺的死因,因证据均系左海金提供,卫生所不具备出具死因的资格,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 李喜勤主张交通费330元,朱玉妮及其子女主张交通费635元,均提供了相关票据。常有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酌情计算。 李喜勤、朱玉妮及其子女庭审中陈述,李喜勤、左东旺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均为农民。常有对其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 朱玉妮及其子女提供了新郑市八千乡大闫庄卫生所证明、尉氏县洧川镇东三赵村骨科诊所处方及署名为赵伟军的处方,拟证明左东旺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244.60元,常有认为证明及处方,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能确定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处方中的姓名也与左东旺不符。 原审另查明,1、常有通过交警部门向李喜勤赔偿7500元,并为李喜勤支付医疗费1800元,以上合计9300元。 2、常有通过交警部门向左东旺赔偿7500元,并为左东旺支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9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常有驾驶机动车与在北侧修车店门口修车的李喜勤、左东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喜勤、左东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常有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喜勤、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李喜勤支出医疗费20555.51元;左东旺支出医疗费13496.93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朱玉妮及其子女要求赔偿左东旺出院后的治疗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常有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李喜勤、左东旺系农民,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李喜勤、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要求按照29.16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常有认为左东旺超过法定年龄,不应赔偿其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李喜勤、朱玉妮及其子女要求误工时间计算180天,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喜勤、左东旺住院24天,结合其伤情,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酌情计算74天(住院24天,出院后酌定50天),误工费均为2157.84元。 李喜勤要求按照29.16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朱玉妮及其子女要求按照29.16元/天的标准计算左东旺护理费,常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依法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李喜勤、左东旺均住院24天,护理费均为699.8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李喜勤、左东旺均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6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喜勤、朱玉妮及其子女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常有对李喜勤、朱玉妮及其子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李喜勤、左东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理可信的,本院酌情认定李喜勤的交通费为200元;左东旺的交通费为400元。李喜勤、朱玉妮及其子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喜勤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合计23973.19元;左东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114.61元。 常有已向李喜勤支付9300元,向左东旺支付的95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勤14673.19元。 二、被告常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7614.61元。 三、驳回原告李喜勤、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65元。由原告李喜勤、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负担760元,被告常有负担705元。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常有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仅有常有一人的陈述以及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2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别无其他证据证明。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调查,2009年8月17日,常有向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述称,发生于2009年4月11日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新郑市薛店镇肖庄村的肖超龙,因肖超龙没有驾驶证,自己是应他的要求替他承担责任,自己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上,同时乘坐的还有新郑市薛店镇西桥村的苏付喜、马彦飞。常有供述的这一事实情节得到了苏付喜证言以及肖超龙供述的证实。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遂于2009年8月22日重新对此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为肖超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勤、左东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被告常有是本案驾驶肇事车辆这一事实,应当追加实际驾驶车辆的肖超龙为被告。故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喜勤、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请求按新的责任事故认定追加肖超龙为被告。原审原告李喜勤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55000元(包括二次手术所有费用)。原审原告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请求二被告赔偿左东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5000元。 原审被告常有未有答辩。 再审被告肖超龙辩称,造成此事故是事实,我愿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我对左东旺的死亡的原因表示异议,事故发生后,当时在医院医生告诉我左东旺不会有事,过了三个半月,左东旺死亡了,听说他得的有癌症。另外,事故发生时真正的原因是另外一辆车撞住了我的车后又撞住了被害人,那辆车跑了,我认为交警队没有查清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4月11日12时47分,肖超龙驾驶豫BDR586轿车沿梅八线由东向西驶至OKM+700M处时,与在公路北侧修车店门口修车的李喜勤、左东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修车店门口停放的三轮车、自行车损坏,李喜勤受伤、左东旺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常有顶替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肖超龙作出虚假证明,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20080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常有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勤、左东旺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2009年8月18日,该案因匿名群众举报左东旺死亡要求追究肇事人的刑事责任,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立案侦查,于2009年8月2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003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作出如下认定:肖超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肖超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勤、左东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李喜勤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0055.81元(含2009年4月13日、18日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的血费及化验费178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骨质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09年7月18日李喜勤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99.7元,原审被告常有在原审中认为应提供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 左东旺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多处皮肤撕脱伤等,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3496.93元(含2009年4月16日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的治疗费125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骨折骨性愈合后方可下床负重劳动、定期复查等。朱玉妮、左爱香等提供遗体火化证明、新郑市八千乡大闫庄卫生所证明,拟证明左东旺于2009年7月4日死亡。原审被告常有在原审中对左东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说明左东旺的死因,因证据均系左海金提供,卫生所不具备出具死因的资格,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 原审原告李喜勤主张交通费330元,朱玉妮及其子女主张交通费635元,均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审被告常有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酌情计算。 原审原告李喜勤、朱玉妮及其子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李喜勤、左东旺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均为农民。原审被告常有在原审庭审中对其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 原审原告朱玉妮及其子女提供了新郑市八千乡大闫庄卫生所证明、尉氏县洧川镇东三赵村骨科诊所处方及署名为赵伟军的处方,拟证明左东旺出院后花费医疗费2244.60元,原审被告常有认为证明及处方,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能确定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处方中的姓名也与左东旺不符。 再审被告肖超龙对以上证据除表示左东旺的死亡的死因以及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虚构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另外原审认定的常有向李喜勤赔偿的9300元、向左东旺赔偿的9500元是其本人所拿交与常有赔偿二受害人的,该项事实常有父亲常西顺予以认可。 再审另查明,1、2011年10月21日,我院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对肖超龙涉及本案交通肇事行为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2、豫BDR586轿车车主为常有,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8月3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1)新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肖超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在北侧修车店门口修车的李喜勤、左东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喜勤受伤、左东旺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003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常有未为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原审原告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以上规定,参加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常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原审原告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获得赔偿,常有应对原审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应获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肖超龙承担赔偿责任。常有明知肖超龙没有驾驶证,而仍将车辆借给肖超龙使用,对于肖超龙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肖超龙辩称左东旺的死亡与其交通肇事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其辩称理由与我院(2011)新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李喜勤的赔偿标准,原审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算准确,再审被告肖超龙无异议,仍以原审计算标准确认的23973.19元为宜。再审中李喜勤提出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左东旺的赔偿标准,原审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算准确,再审被告肖超龙无异议,仍以原审计算标准确认的17114.61元为宜。原审原告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要求将原审漏判的左东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在再审中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我院(2011)新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左东旺的死亡是肖超龙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故朱玉妮及其子女的请求的左东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其请求应予支持。左东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五年为47670元,丧葬费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767元,精神抚慰金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请求为6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李喜勤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合计23973.19元;左东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551.61元。 原审被告常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2008年2月1日后,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按李喜勤、左东旺各自所占比例赔偿李喜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000元;赔偿左东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李喜勤误工费、护理费等3057.68元,赔偿左东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等61694.24元。 原审认定的常有向李喜勤支付的9300元、向左东旺支付的9500元,再审中已查明该款项是由肖超龙所出,该款项应从肖超龙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常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李喜勤9057.68元;原审被告常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65694.24元。 三、再审被告肖超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李喜勤5615.51元;再审被告肖超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356.93元。 四、原审被告常有对于本判决第三项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李喜勤、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45元,财产保全费52元,共计1465元。由原审原告李喜勤负担323元,原审原告朱玉妮、左爱香、左香梅、左爱梅、左伟民、左海民、左海金负担102元,原审被告常有负担780元,再审被告肖超龙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松岭 审 判 员 王晓燕 审 判 员 周宏云 二O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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