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驾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碾压一钢管后失控与吴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杨某与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保险公司、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各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杨某辩称其是事故受害者,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吴某与杨某都不负事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杨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原因力的大小、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意外事故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高速公路上出现钢管确实难以预料,日常生活中通常将其视为意外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驾驶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从民事赔偿角度出发,驾驶员负有谨慎、注意义务,高速公路行驶是高度危险作业,其驾驶要求比一般公路更高。杨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遇有险情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致其车辆碾压路中钢管造成车辆失控撞击护栏,后又与吴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其主观存在过失,应承担与此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有责限额还是无责限额赔付,是由被保险的车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决定的,而不能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的“本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吴某与杨某都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杨某应承担吴某损失的20%。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根据规定,高速公路的巡查每天不得少于1次,事发当天路政管理部门巡查了3次,养护部门巡查了1次,其已尽到巡查义务;按照现有的技术水平,不可能随时清除路面障碍物,只能在发现障碍物后及时清除,因此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属于高等级公路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高速公路的交通模式不同于普通公路,通行车辆速度快、交通流量大,根据规定高速公路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路面状况对于车辆的安全通行尤为重要,高速公路经营者必须谨慎、勤勉地巡查,及时清理障碍物,才能保障车辆的安全通行。本案中高速公路路面上遗留有钢管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疏于巡查,管理有瑕疵,未能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考虑其从高速公路的经营收益,以及其预防与控制损害的成本等因素,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吴某损失的70%。 吴某驾驶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其陈述已看到路上的钢管,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该钢管,在杨某的车辆碾压钢管失控后又与护栏相撞时,未能及时变换车道与杨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自己损失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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