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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荣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23 15:05:5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55   [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梁有林,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原国文,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流定,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上诉人马晓荣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 2005年12月20日,被告在南海平洲设卡查车的过程中发现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了发动机号为ZS150FMG05090203的动力装置。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该动力装置,原告拒绝拆除。故被告向原告作出44062214001871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原告的人力三轮车上的动力装置及人力三轮车。原告于2005年12月28日到被告处要求退还被扣留的人力三轮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人力三轮车的合法手续,否则对该车辆不予放行,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44062214001871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另查,被告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于2006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佛公南(交)收缴字[2006]第026001号收缴物品决定,对原告的发动机号为ZS150FMG05090203的非法安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收缴,将人力三轮车退还给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权。被告在设卡查车的过程中,发现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向原告作出44062214001871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原告的人力三轮车,是被告的职责。原告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在公共通道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有关“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的规定,是违法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可收缴原告自行加装的非法装置。在原告拒绝拆除该装置的情况下,被告扣留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应正确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有关扣留车辆的规定,而被告没有正确适用存在不当。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将原告的人力三轮车上的动力装置拆除,并作出收缴物品决定,同时将人力三轮车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车的诉讼请求已得以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动力装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晓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晓荣负担。
  
  上诉人马晓荣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上诉人有权利拒绝处罚,上诉人拒绝拆除动力装置是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公南(交)收缴字[2006]第026001号收缴物品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返还收缴的动力装置;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的人力三轮车系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不是违法行为,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440622140087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公南(交)收缴字[2006]第026001号收缴物品决定书违法。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权。上诉人马晓荣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在公共通道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有关“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的规定,系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其不属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设卡查车过程中发现了上诉人该违法行为,在要求上诉人自行拆除该人力三轮车的动力装置被拒绝的情况下,为制止该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可以扣留上诉人的三轮车。被上诉人作出44062214001871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不当,予以指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收缴了上诉人的人力三轮车上的动力装置并作出收缴物品决定,同时将人力三轮车退还给了上诉人。该收缴物品决定系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就被上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二审依法不就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晓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缪  锟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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