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清,临高县公安局红华派出所干部。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汉青,国营红光农场基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昌平,海南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曾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清、王汉青、被上诉人曾某1、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曾德炳系原告曾某1、李某夫妇的儿子。2006年4月10日下午约5时许,曾德炳用自行车搭载同村同学曾维淳从澄迈县新吴中心小学返回新吴镇岭下村时,在途经国道224线46Km+600m田察新村路口处,与被告曾某驾驶套挂琼C/A5749号车牌的东风车相撞,造成曾德炳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澄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德炳骑自行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第57条规定,撞到尚未驾出路口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负事故责任。死者曾德炳的法定监护人曾某1、李某以澄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严重失实,认定的事故责任完全错误为由,于2006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第一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曾德炳死亡后,经澄迈县公安局澄公(法)鉴字(2006)第51号物证鉴定书对死者尸表检验:口鼻腔见有泡沫样血液溢出,面部见3.0cmx2.0cm大小表皮擦挫伤,右耳见多处不规则擦伤,右下颌部见2处擦挫伤分别为2.5cmx0.3cm和1.0cmx0.5cm,左颈部见9.0cmx3.5cm大小擦挫伤,双侧锁骨上窝触及皮下有捻发感,右侧胸部触及第2、3、4、5肋骨骨折和皮下有捻发感,右下腹外侧见4cmx2cm大小擦挫伤,右上肢见多处不规则擦伤,左小腿上端见5.0cmx3.5cm大小表皮擦挫伤。鉴定结论为:死者曾德炳是交通事故车相撞造成闭合性心肺损伤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此外,2006年4月21日澄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对死者曾德炳骑的"浙江海尔曼斯集团公司"生产的OH911型24寸自行车检验结果称,①自行车较陈旧,其前轮制动橡胶片与钢圈制动橡胶片已脱落,脱落位置陈旧。②自行车前轮有碰撞变形的痕迹,自行车后轮弯曲变形,后轮车轴被压后向上弯曲。③自行车坐垫套脱落。检验结论:①自行车制动性能不良。②自行车前轮碰撞坚硬物体而变形,后轮被压变形。再查,2006年4月10日下午约5时许,曾德炳放学后,用自行车搭载同村小学生曾维淳一起返回岭下村时,在田察新村路口处,与被告曾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曾维淳倒地后滚落到公路水沟里,曾德炳则被自行车压倒在地。在曾德炳用自行车搭载曾维淳返回家时,在将临近田察新村路口处约30米时,还遇见同村同学曾维林和弟弟曾维涛停靠单车在公路旁,准备到对面捡风筝。庭审中,证人曾维林在其监护人母亲王英妹和证人曾维淳在其监护人父亲曾德雄的监护下,就2006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在田察新村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作证,证明当时被告曾某驾驶的大货车是由新吴镇往岭下村方向行使,当大货车行驶至田察新村路口处时就向东边转弯驶入田察新村路口,曾德炳发现后避让不及就碰到大货车上,自行车压在曾德炳身上,是曾某将该自行车扶起放到公路旁的水沟里,而大货车则继续向田察新村路口内驶入,该车在进入路口内后又转弯掉头驶出至田察新村路口处停下来。证人澄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长张宏福在庭审作证时,承认曾德炳骑的自行车后轮是被压弯曲变形,但检验时没有发现是机动车何部位所压,故不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常住人口登记卡;②交通事故认定书;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⑤鉴定书;⑥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⑦交通事故车辆照片;⑧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⑨交警大队询问王某、王首居、曾垂创、曾德林、曾维淳、曾某、李华保笔录材料;⑩原告代理人调查曾维林、曾维淳、曾德雄、曾德里、曾令福的材料;⑾照片。被告提供:收条二份。以及庭审笔录,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 2006年4月10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儿子曾德炳用自行车搭载同村同学曾维淳一起从学校返回途中,与被告曾某驾驶套挂琼C/A5749号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曾德炳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对该事故,虽经澄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6(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交警大队所调查、勘验、检验、鉴定的情况相悖,其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互为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如是被告曾某驾驶的车辆是停靠在田察新村路口处,曾德炳骑的自行车,虽然是下坡,后轮右侧制动橡胶片脱落,对自行车制动有一定影响,但即使自行车制动功能失衡,致使自行车撞到机动车上,只能是撞碰到自行车前轮变形,其后轮如何被压变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证据认定该机动车准备驾出田察新村路口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人曾维林、曾维淳所作的证言,与澄迈县公安局澄公(法)鉴字(2006)第(51)号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情形相吻合。该组相关证据形成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链,如果死者曾德炳是骑自行车撞到被告曾某驾驶的车辆,如何造成双侧锁骨上窝触及皮下有捻发感的伤害,右侧胸部除了有第2、3、4、5肋骨骨折外,还有皮下捻发感的伤,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尚未驶出路口的事实不相一致。因此,应认定是机动车和自行车在同方向行驶中,因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转弯进入田察新村路口时,两车发生相撞。由于死者曾德炳骑的自行车,制动功能失衡,且该路段处于下坡路段,车速过快,致使在避让不及时发生两车相撞。而被告曾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所驾车辆与曾德炳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双方对此交通事故都具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因曾德炳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曾某1、李某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对其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丧葬费6326元、死亡赔偿金56260元的请求,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根据琼公交警(2005)160号《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所确定的丧葬费按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2652元/年(即12652元÷2=6326÷2=3163元),即原、被告各承担316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其超出部分1837元,应折抵其他项目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818元/年×20年÷2=56360÷2=28180元),即原、被告各承担2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故其请求赔偿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此,被告曾某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1343元,折抵被告已多付的丧葬费1837元,被告曾某应赔偿原告共计29506元。基于被告曾某是驾驶被告王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车主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儿子曾德炳丧葬费3163元、死亡赔偿金28180元,共计31343元(折抵被告已多付的丧葬费1837元后),实际被告曾某应赔偿29506元给原告曾某1、李某;二、被告王某对被告曾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某1、李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38元,由原告承担1269元,被告曾某承担1269元。 宣判后,曾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 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6)澄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重要的、关键性事实没有依法作出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根据澄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6(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案发时所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等材料,均可证明上诉人在这宗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代表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又是法定的重要证据,其认定过程具有现场性、技术性、科学性、真实性,是不能随便否定的。 2、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与调查、勘验、鉴定的情况不符,是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庭审时交警大队中队长张宏福作的证言虽然承认死者曾德炳骑的自行车后轮被压变形,但他并没有否定其对交通事故调查、勘验、认定的正确性,再说自行车后轮变形不一定就是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所压而造成,不能断定变形就是被压的必然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曾某1、李某答辩称:交警大队作出的2006(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严重失实,认定的事故责任完全错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决上还是偏向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审理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是:澄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06(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符合事实,能否作为证据采信。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2006年4月10日下午曾某驾驶的琼C/A5749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由澄迈县新吴镇田察新村自东南向西北行驶,准备驶出田察新村路口向北开往澄迈县永发镇,此时曾德炳骑自行车搭载曾维淳由澄迈县新吴镇中心小学出来自南向北骑行,准备返回澄迈县新吴镇岭下村刚好到达田察新村路口处,因曾德炳下坡速度较快,自行车制动器不良,致使自行车偏向东边撞到琼C/A5749号四轮农用运输车上,造成曾德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结论为:曾德炳骑自行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而撞到尚未驶出路口的车辆,其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曾德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驾驶套挂琼C/A5749号车牌的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曾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与澄迈县公安局澄公(法)鉴字(2006)第51号物证鉴定书关于死者尸表检验情况及"死者曾德炳是交通事故车辆相撞造成闭合型心肺损伤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结论相矛盾,与澄迈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关于"①自行车制动性能不良。②自行车前轮碰撞坚硬物体而变形,后轮被压变形 "的鉴定结论也不相符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书证,应当具备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三个基本特征。经审查,该认定书作出的结论与其作出的其他鉴定结论不相吻合,存在众多矛盾,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位八、九岁小孩证人证言能否作为证据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故曾维林、曾维淳证明的关于肇事东风车自新吴镇方向驶入田察新村路口处与死者曾德炳自新吴镇向岭下村方向骑的自行车相碰撞并被压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同时与其他鉴定结论关于死者右侧胸部第2、3、4、5肋骨骨折和皮下有捻发感,是交通事故车辆相碰撞导致闭合型心肺损伤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以及自行车后轮被压变形的认定相符,证人证言与其他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关于其驾驶东风车停车瞭望准备驶出田察新村路口时死者骑自行车碰到东风车左前轮的陈述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关于通过交叉路口减速慢行、确保安全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当责任。死者曾德炳骑的自行车制动性能不良,下坡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机动车相撞也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曾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雪丽 审判员 吴党恩 审判员 李雪茹 二00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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