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照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加盈玩具厂。 负责人冼照辉。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海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艳,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映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妙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彬。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明华、吴章松,均系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应秋。 原审被告邓立富。 上诉人洗照辉、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加盈玩具厂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应秋驾驶粤YH3525号轻型货车从南海区桂城海八路经南八路往海三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桂城海五路与南八路交叉路口时,遇李俊健驾驶粤Y15512号轿车从桂澜路经海五路往南海大道方向行驶,由于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俊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4年8月26号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定,即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事故,因此被告陈应秋和李俊健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陈应秋在交警部门对其进行盘问所做的笔录陈述是粤YH3525号轻型货车的车头正面于粤Y15512号轿车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撞。2004年10月2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被告陈应秋是被告冼照辉雇请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粤YH3525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邓立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冼照辉。粤Y15512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盈玩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冼照辉。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陈述“事故发生后李俊健的近亲属主动垫付了110617元赔款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要求把陈应秋、邓立富、加盈玩具厂、冼照辉赔偿车辆损失110617元的权利转让给李俊健的近亲属李玲、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四人”原告霍妙珍是死者李俊健的配偶,原告李小彬是死者的儿子。原告李玲、王映霞分别是死者的父亲、母亲。李俊健于1954年10月24日出生,生前是香港居民。原告李玲、王映霞共生育3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合法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路口有交通灯控制,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前进方向判断,肯定是有一方当事人冲红灯的违章行为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但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不能举证证实任何一方有冲红灯违章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即李俊健、陈应秋均未尽确保安全行通的注意义务,对酿成本起事故均有过错。因是粤YH3525号轻型货车的车头碰撞粤Y15512号轿车的车身右侧,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应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告陈应秋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陈应秋是被告冼照辉雇请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故被告陈应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冼兆辉替代承担。被告陈应秋对本案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立富是粤YH3525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冼照辉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原审法院核定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247608元(12380.4元/年×20年)、丧葬费9489.5元、李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0.4元、王映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0.4元、车辆损失费110617元,合共399835.3元,被告陈应秋应承担70%即279884.7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被告陈应秋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200000元数额偏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申请对事故发生当时粤YH3525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但因认定本起事故的责任的关键是确定被告陈应秋和李俊健哪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冼照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李俊健死亡的赔偿款279884.71元予原告李玲、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二、被告冼照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原告李玲、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三、被告邓立富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玲、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6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13189元,由原告负担6767元,被告冼照辉负担6422元,被告邓立富对被告冼照辉负担的份额承担垫付责任。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对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陈应秋的过错比李俊健的过错大,陈应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责任的合情合理原则。本起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因此陈应秋和李俊健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而只是依公平责任原则,事故双方至多也只应负同等责任。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认定陈应秋的过错比李俊健的过错大,陈应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这明显不公,对陈应秋对上诉人都是极不公平的。二、综合考察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李俊健在事故路口超速驾车冲闯红灯所致,李俊健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陈应秋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事故发生前,陈应秋驾车行至事故路口时,前面的信号灯刚刚转为绿灯,其显示屏显示为28秒。于是陈应秋就驾车以40—50公里/小时的正常车速直行通过事故路口,不料此时正遇上李俊健驾驶的粤Y15512号轿车以约60—70公里/小时的车速超速冲闯红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酿成了这起不幸的交通事故。虽然上诉人对李俊健的死亡深表同情,但又不得不依据事实指出:李俊健在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时明知前方交通信号灯已由绿灯转为红灯时,仍驾车以60—70公里/小时的速度超速冲闯红灯,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李俊健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仅凭陈应秋驾驶的粤YH3525号轻型货车的车头碰撞粤Y15512号轿车的车身右侧,就认定陈应秋的过错比李俊健的过错大,从而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责任认定和判决。南海交警大队在分析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时已明确认定是因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定而造成事故的,由于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定,而无法判定是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而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相撞时的情况以及陈应秋陈述均可表明,李俊健驾驶车辆经过该交通路口时,刚好由绿灯变为红灯,这时李俊健本应停车,但他以为可以快速通过,于是便高速通过路口,这时刚好碰上正常行驶的陈应秋驾驶的车辆通过陈应秋避闪不及导致该车祸发生。因此,在该事故中,完全是李俊健违章冲红灯所致,判断该事故的责任,只能根据谁冲红灯,而不能根据“谁撞谁”的原则而定。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应秋应承担70%的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既然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李俊健违章行为造成的,李俊健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那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判决上诉人赔偿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李俊健驾车闯红灯并超速行驶的严重违章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理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而陈应秋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负责任。交警部门也无法认定是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认定陈应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判决其承担2万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是没有任何依据,对上诉人也是极不公正的,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另外,原审法院认为粤Y15512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也是被上诉人的损失不符合事实。据原告陈述,李俊健是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下班时驾驶该车,因此李俊健作为该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应属工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李俊健的家属根本无需承担车辆损失的风险。虽然丰田公司出具证明李俊健的近亲属主动垫付了110617元赔偿给该公司,但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属实,而且也赔偿给了该公司,因为丰田公司的证明与事实违背,不应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将该车损失费110617元列入该案赔偿范围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没有将粤YH3525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费共11870元列入该次事故的损失范围,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费用,对上诉人也是极不公平的。综上提出上诉请求如下:一、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73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综合考察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李俊健在事故路口超速驾车冲闯红灯所致,李俊健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本不符合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事实刚好相反,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陈应秋在事故路口超速驾车冲闯红灯所致。因为:一、陈应秋驾车经过海五路与南八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有闯红灯、越线行驶等严重违章行为。根据陈应秋在2004年8月15日盘问中对“出事前,路面上有无其他车辆或行人?”的回答:“出事前,在我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停在中间车道偏右侧的位置等候放行,前方右侧的车道上有一辆小轿车停在那儿等候放行,我见信号灯已经转为绿色,于是便从中间车道偏左点直行通过”。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和前方右侧的车道上有一辆小轿车都停在那儿等候放行,是因为红灯,那么陈应秋不等候通行且绕过前方等候的摩托车而偏左直行就是冲红灯且越线行驶。因为既然有两台车在等候交通灯放行,表明当时交通灯正是红灯而不是绿灯,路口前的三条车道是用实线隔开的,而陈应秋不减速便从中间车道偏左点(分明是绕过摩托车而越线)直行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和第五十三条规定。二、陈应秋驾车经过海五路与南八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除有闯红灯、越线行驶等严重违章行为外,还有严重超速等违章行为。根据天津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关于丰田(TOYOTA)VIOS车的介绍说明上的照片,55公里/小时的正侧碰撞试验、64公里/小时的偏置碰撞试验导致丰田(TOYOTA)VIOS车的损害程度,远不及粤Y15512轿车的损毁情况(报废)。如陈应秋是按不超过城市道路的限速即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行驶,根本就撞不到粤Y15512轿车,就算是相撞亦因为低速行驶可及时采取刹车措施,也只能造成粤Y15512轿车右边轻微受损,决不能撞飞车辆,将车辆撞成报废,这足以认定陈应秋驾驶粤YH3525轻型车的速度超过了每小时80公里,即超过了城市道路的限速50公里/小时的50%行驶,这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三、陈应秋驾车经过海五路与南八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除闯红灯、越线行驶和严重超速等严重违章行为外,还有不依法减速等违章行为。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设有人行横道,人行横道前又有三条减速带(现场示意图),但陈应秋高速驾驶车经过该交叉路口时不依法减速(见公安部门在2004年8月15日对陈应秋的讯问笔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四、陈应秋驾车经过海五路与南八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持无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五、陈应秋在公安部门的讯问中回答前后矛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陈应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陈应秋在公安部门在2004年8月15日对陈应秋得讯问中,讲“当我距出事路口前100米左右时,我见到路口的信号灯刚刚由红灯转为绿灯”、“出事前,在我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停在中间车道偏右侧的位置等候放行,前方右侧的车道上有一辆小轿车停在那儿等候放行,我见信号灯已经转为绿灯,于是便从中间车道偏左点直行通过”,这些陈述相互矛盾,若陈应秋距出事路口前100米左右时信号灯刚由红色转为绿色当其驾车到了十字路口时前方还会有同方向的摩托车及小轿车在等候放行吗?在该次讯问中,陈还讲到“我于是稍为减速后准备直行通过路口”,这些与陈应秋在2004年8月13日讯问中的回答“当我的车行驶至停止线时,路口的信号灯刚刚转为绿灯”、“因为那条路上无其他车,我一直行驶没有减速”也大相径庭,因此要么是陈在驾车时忽视看交通灯,要么是为了逃避责任而说谎。六、由于李俊健在驾驶车辆从东向西通过该路口时,北向南的小客车及摩托车都在等候放行,即李俊健是正常行驶,对事故不负责任。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陈应秋在事故路口有闯红灯、越线行驶和严重超速、不依法减速、持无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章行为,陈应秋依法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李俊健是正常行驶,对事故不负责任。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无法认定,而是完全可以依法认定陈应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完全错误,理由不充分。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在经过调查之后无法认定是任何一方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通行规定,即不能认定是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该事故,因此被上诉人陈应秋和死者李俊健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虽然均认为对方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因此本院对本案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鉴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为机动车,本院确定双方各负此次事故50%的过错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负担50%的责任,但由于无法认定是何方侵权,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关于粤Y.15512号轿车车辆损失的负担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李玲、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已经提交了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而且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南海桂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李玲、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已经向其垫付了车损款,并且要求将车损款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玲、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上诉人虽然认为该证明不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认定李玲、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已经取得粤Y.15512号轿车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上诉人认为原审不应将该车辆损失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粤Y.H3525号轻型货车的车损问题,由于上诉人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因此关于该主张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 关于被上诉人李玲、王映霞的被扶养费问题,由于上诉人未能证明两被上诉人仍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因此上诉人仍应向两被上诉人赔偿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综上,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李玲、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399835.3元,上诉人冼兆辉及原审被告邓立富应承担50%即199917.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73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73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冼照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李俊健死亡的赔偿款199917.65元予被上诉人李玲、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 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7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变更(2004)南民一初字第2737-4号第三项为:原审被告邓立富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垫付责任。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1169元,合共22338元,由上诉人洗照辉负担11169元,由被上诉人李玲、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负担1116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上诉人洗照辉负担1010元,由被上诉人李玲、王映霞、霍妙珍、李小彬负担1010元。原审被告邓立富对上诉人洗照辉负担的份额承担垫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邓 治 军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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