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原玉林市玉柴汽车机电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忠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伟,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炳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顺爱。 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路先。 上诉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3日13时15分,原告招顺爱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E·B9919号二轮摩托车乘搭招冰沿佛山市禅城区古新路好大家商场对开河道北边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古新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彭路先驾驶桂K·0730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古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而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招冰、原告招顺爱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7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2005D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招顺爱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车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彭路先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招冰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2006年6月3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头部软组织、左上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从2006年6月3日至9月11日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了门诊、住院治疗费56396.60元。2006年9月9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中出院建议中,建议原告休息叁个月。出院后,佛山市中医院又先后于2005年12月11日、2006年1月11日开具编号NO0031485、NO0031486、NO0031487的病假证明书给原告,建议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11日共休息90天。另外,事故前,原告在鹤山市共和莲塘灯饰玻璃工艺厂工作。2006年6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该所经鉴定,当日作出南粤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招顺爱右侧下肢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另查明,桂K·07306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玉林市玉柴汽车机电租赁有限公司、曾宪逵。1998年12月22日,玉林市玉柴汽车机电租赁有限公司与罗家松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该车转让给罗家松。罗家松付清购车款后,又于2001年7月16日转让给曾宪逵,曾宪逵于2003年8月11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彭路先。玉林市玉柴汽车机电租赁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变更名称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另外,诉讼中原审法院询问原告是否追加曾宪逵为被告,原告表示考虑,但之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申请书。 原审判决认为: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招顺爱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车道路来车先行造成,原告对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因招顺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路先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招顺爱、彭路先应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赔偿责任,招顺爱应承担70%、彭路先应承担30%赔偿责任。招顺爱计算赔偿时要求彭路先承担50%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虽将桂K·07306号重型普通货车转让他人,但转让并无办理过户手续,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仍是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是机动车的所有人,该公司应对彭路先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只承担10%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对住院医疗费54631.3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2006年6月3日的门诊医疗费1763.10元,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确认原告当日受伤,住院证明书也证明当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该部分的门诊医疗费,予以认定。但其他的门诊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或诊断证明等证明,依照上述规定,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首先误工时间,2005年12月11日、2006年1月11日开具的三份病假证明书虽存在被告所称的编号相连的情形,但病假证明书是原告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身体的恢复情况出具建议休假的病假证明书合法,编号相连并不能证明虚假,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没有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被告的异议并不成立。根据住院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9个月零8天,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每月2500元,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属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17589元/年),其误工费应为13577.26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到骨折、脑震荡等伤害,确影响其身体的活动能力和生活自理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住院陪护费41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41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77071.66元,被告彭路先应承担30%,即231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彭路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共23121.50元给原告招顺爱。二、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彭路先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顺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2元,由原告招顺爱承担997元,被告彭路先承担935元,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彭路先承担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将承担的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 上诉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是玉林市玉柴汽车机电租赁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二、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上诉人不是桂K·07306号货车的车主,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桂K·07306号货车入户到上诉人名下的原因是罗家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上诉人处购车,因未付清购车款,而由上诉人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该车实际上是罗家松个人所有,罗家松是车主。后罗家松转让给曾宪逵,曾宪逵又转让给彭路先,以上转让协议,一审判决亦认可,即彭路先既是车主,又是肇事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彭路先个人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车主的法律依据不成立。由于车辆入户、车辆转让均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该法对之前发生的车辆入户、车辆转让等行为无追溯效力,按当时的规定,入户登记仅是准予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桂K·07306号货车车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在原审时陈述对此次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负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彭路先仅应负10%的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表述不清。四、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原判称无异议是不成立的。对医疗费54631.3元,必须提供病人住院费用汇总表(或病人住院费用每日清单),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不能说明其医疗费用开支的合理性,以及是否医治其他疾病。故对医疗费54631.3元不应认定。关于误工费,由于被上诉人亦未能证实其是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的工人,应按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业部门年平均收入6850元计算,不能按17589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因无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视为不需要护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即不经医院批准而擅自使用护理人的,不赔偿护理费。五、原审中,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在三日内追加曾宪逵为被告,却没有给予上诉人同等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追加曾宪逵为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招顺爱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彭路先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肇事桂K·07306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是玉林市玉柴汽车机电租赁有限公司、曾宪逵。被上诉人招顺爱依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玉林市玉柴汽车机电租赁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亦都确认现名称是由玉林市玉柴汽车机电租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只是上诉人在名称变更后没有及时到车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以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往往亦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至于转卖该车而没有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法判决肇事车辆桂K·07306号货车登记车主,即本案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欲以其没有实际支配肇事车辆,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为由,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审被告彭路先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3日受伤后,一直到2006年9月11日都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上诉人提供了住院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加以证明,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亦对该住院费用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支出的上述费用是用于医治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鹤山市共和莲塘灯饰玻璃工艺厂工作,但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属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17589元/年)工人,从而计算出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头部软组织、左上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此期间被上诉人的生活确实不能自理,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的请求恰当。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追加曾宪逵为本案的被告,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在一审时上诉人又没有向法院申请曾宪逵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