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劲光。 上诉人黄雪娴为与被上诉人区劲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黄雪娴和被上诉人区劲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黄雪娴委托胡剑锋将车辆转让给区劲光的交易行为,是黄雪娴、区劲光间为设立买卖关系而实施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应受法律保护。虽黄雪娴已将其名下车辆交予区劲光,区劲光亦将车款悉数交付,但因双方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而办理车辆过户是须车辆买卖双方共同完成的一道行政手续,故区劲光作为买方有义务协助黄雪娴完成过户手续且依照其所出具的转让协议承担过户费用。鉴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车辆管理等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非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对黄雪娴要求区劲光办理车辆过户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因讼争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对黄雪娴要求判决区劲光承担相应过户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区劲光认为其已将车辆卖给他人(梁佩庆),故应将车辆过户与梁佩庆的抗辩,因黄雪娴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据我国合同法体现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就本案而言,即买方区劲光与卖方黄雪娴。而区劲光与梁佩庆之间的买卖行为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区劲光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雪娴与区劲光就车牌为粤E80792,品牌为长安-奥拓的小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3C7080-9200098;发动机号:368Q-911200491)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二、驳回黄雪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雪娴承担50元,区劲光承担50元。 上诉人黄雪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黄雪娴与区劲光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并认为机动车过户属于公安车管部门的职能,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黄雪娴多次要求车管部门办理该车的停驶手续,甚至持原审判决书解释清楚关于该车的情况,但被车管部门以该车证件不齐拒绝办理。因在签订转让协议时,黄雪娴已将行驶证和号牌一同交付区劲光。黄雪娴也多次尝试以私下协商途径解决,均未果。2005年8月3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该车的使用者坚持以没有身份证过户为由而调解不成。由于派出所称该车不属于被盗车,派出所不能处理。黄雪娴到交通、公路部门查询,该车2005年养路费、年费以及保险等费用没有依法缴纳,形成恶意拖欠,届时相关职能部门将会强制向黄雪娴追缴上述费用并处罚,车辆无法过户。而该车现时真正的使用人也不是黄雪娴,却要缴费及承担他人因使用不当造成的风险,这是不公平、公正的。同时,经查询得知,该车现时的使用者为了逃避执法,竟然可以在只有行驶证而没有其他缴费凭证的前提下取得了年检。区劲光作为一名专业倒卖二手汽车的商人,是清楚车辆买卖不过户的法律后果的。区劲光在一审庭审时认为其已将该车卖给他人,应当过户给他人,黄雪娴认为可以配合,但与第三者没有买卖关系,第三者与区劲光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所以区劲光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事故逃逸、恶意借黄雪娴名义逃避应缴各项规费等行为,使黄雪娴的工作、生活长期受到严重的影响及可能会造成财产的损失,是事实上的受害者,但又用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区劲光:1、办理粤E80792号机动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2、将该车拖欠2005年的养路费、年票及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和滞纳金向各职能部门补缴;3、承担该车在其购买后的一切违章、事故等责任;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区劲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黄雪娴委托胡剑锋与区劲光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黄雪娴将粤E80792小汽车作价6000元转让给区劲光,转让前黄雪娴负责2004年的路费年票、车船费、保险等,行驶证审至2004年底有效,区劲光应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其负责。2004年7月26日,区劲光又将该车以7800元转让给梁佩庆。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黄雪娴多次要求区劲光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果,遂于2005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雪娴与区劲光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区劲光须于二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及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3、区劲光承担该车在使用期间的违章、事故或由于涉及该车的全部经济责任,以及该车在使用期间所需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全部费用;4、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黄雪娴转让粤E80792小汽车给区劲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据此,黄雪娴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车辆买卖行为有效,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正确,应予以维持。由于本案双方转让车辆发生了物权的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协助对方及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黄雪娴起诉要求区劲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根据上述物权变动应公示的原则,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雪娴要求区劲光承担本案车辆在使用期间的违章、事故或由于涉及该车的全部经济责任,以及该车在使用期间所需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因本案车辆是否违章、是否发生事故、所需缴纳的费用数额等等尚未能确定,如有发生造成黄雪娴的经济损失,黄雪娴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黄雪娴上诉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原审认为黄雪娴要求区劲光办理车辆过户的诉请属于车辆管理等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非法院处理范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区劲光、黄雪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粤E80792小汽车的转移登记,费用由区劲光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200元,由区劲光负担。因上述诉讼费200元已由黄雪娴预交,故区劲光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黄雪娴,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 书 记 员 黄迅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