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宝民初字第688号
原告郭玉芹。 原告王登科。 原告王若奇。 原告王登科、王若奇法定代理人郭玉芹。系王登科、王若奇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素芳。 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魏松涛,该所所长。 原告郭玉芹、王登科、王若奇诉被告吕素芳、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芹、王登科、王若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素芳、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零时20分,原告郭玉芹的丈夫王天才驾驶豫D-D5078号二轮摩托车撞在宝丰县肖旗乡白庄村三组吕素芳家门口的沙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天才当场死亡。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吕素芳擅自占用道路,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对被告吕素芳占用道路行为放任不管所致。王天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652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为44700元、精神慰抚金为5万元、丧葬费为8500元,总计168421.8元。要求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担该起事故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赔偿原告58947.63元;被告吕素芳承担该起事故百分之十的责任,赔偿原告16842.1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案事故中,王天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素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与王天才的关系。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1日零时20分许,原告郭玉芹的丈夫王天才驾驶豫D-D5078号二轮摩托车,从宝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旗乡白庄村段时,因不慎驾驶,撞在被告吕素芳堆在公路北侧盖房用的沙堆上(沙堆面积:3.85×5.2m),造成王天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翻,王天才当场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王天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素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登科系王天才之子,王若奇系王天才之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郭玉芹丈夫王天才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应该得到赔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王天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168421.8元,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天才因该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年×3261.03元/年=65220.6元。王天才因该事故死亡的丧葬费应为8490.5元(按200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为16981元/年,以6个月计算)。原告王登科的生活费应为4458.56元(按200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2229.28元/年,计算2年);原告王若奇的生活费应为37697.76元(按200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229.28元/年,计算17年)。原告王登科、王若奇的生活费总计应为42356.32元。因原告郭玉芹也是原告王登科、王若奇的扶养人,原告王登科、王若奇的生活费应当按42356.32元的一半计算,即21178.16元。 综上,王天才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总计应为94889.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天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按30000元确定。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吕素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吕素芳承担该起事故百分之十的责任,赔偿原告16842.1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管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公路巡查,及时检查、制止各种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被告吕素芳违法占用道路,在公路上堆沙的行为,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及时检查、制止,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疏于管理,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担该起事故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对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显失公平,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应承担该起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189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38978元; 二、被告吕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6842.1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吕素芳负担400元、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修科 审 判 员 李中山 人民陪审员 肖科科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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