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文。 委托代理人侯金龙,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 委托代理人朱东治。 原审被告于海波。 上诉人李会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05)法民权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审判员董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 2005年8月24日20时许,高建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开灯在法库县慈恩寺乡任家窝堡村东头公路上靠右侧通行时,遇G06375号农用四轮车从公路南侧(高建行车方向的左侧)沙堆后相向驶出,双方避让不及,在高建通行的公路一侧发生碰撞,摩托车撞到农用四轮车左前灯处后滑入道旁沟内。碰撞后,李会文驾驶农用四轮车送高建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天,住院费用已由李会文交纳。 2005年8月26日,高建转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7天,临床诊断为左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6,343.00元,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3个月。高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实际支出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 2005年8月25日14时许,于海波向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为由,书面通知高建直接向法库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高建系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工程队专职电工,月工资2,000.00元。李会文系G06375号农用四轮车车主。 2005年11月15日,高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因沙堆卸载责任人未找到,故在本案中,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再追究。 上诉事实有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卷宗、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顾洪涛、翟永、李宝文证言、高建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建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行至法库县慈恩寺乡任家窝堡村东头,在公路南侧有一沙子堆,沙子堆已蔓过路中心线,在沙子堆西北处与被告李会文驾驶的G06375号农用四轮车左前灯处相撞。摩托车撞入沟内,致原告高建受伤。被告李会文对摩托车撞到农用四轮车左前灯处无异议。肇事后,被告李会文及同车的另一女子,驾车送原告高建到法库县中心医院,这一事实被闻讯赶到事故现场的证人李宝文及闻讯到法库县中心医院等侯的证人翟永、何学文出庭证实,并有证人张宇出具的证实材料在卷佐证,故驾驶G06375农用四轮车的司机是被告李会文,不是于海波,且证人翟永、何学文出庭证实原告高建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救治费用均是被告李会文交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驶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二)款规定:“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被告李会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高建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高建驾驶摩托车有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行车待办凭证,即为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凭证,但其进入村镇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本案不明人员在公路堆放沙子,影响了被告李会文的正常行驶,致使被告李会文在借用原告方的道路驾车通行时,与原告高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故堆放沙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责任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建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对沙堆堆放责任人在本案中的追讼,应予准许。 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工程队证实材料,证明高建是该队专职电工,月工资2,000.00元。原告高建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3天,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7天,合计住院20天,医嘱绝对卧床3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时间,故原告高建请求被告李会文按66.67元/天赔偿12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会文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高建的误工费。 关于被告李会文应否给付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及交通费问题,应按医嘱给付二人护理费,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单据证明: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故被告李会文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高建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及交通费。 关于原告高建请求被告李会文赔偿摩托车维修费2,000.00元,因原告高建未提供车损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李会文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海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联系,驳回原告高建对被告于海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会文赔偿原告高建医疗费4,440.10元(6,343.00元X 70%);二、被告李会文赔偿原告高建误工费5,600.28元(66.67元X120天X 70%);三、被告李会文赔偿原告高建护理费329.98元(23.57元/天X20天X70%); 四、被告李会文赔偿原告高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 (15.00元/天X 20天X 70%);五、被告李会文赔偿原告高建交通费210.00元(300.00元X70%);六、被告李会文赔偿原告高建二次手术费用3,500.00元(5,000.00元X 70%);七、驳回原告高建对被告于海波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14,290.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法医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高建负担120.00元,被告李会文负担18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0元,合计630.00元,由原告高建负担252.00元,由被告李会文负担378.00元。 宣判后,李会文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其主张肇事车辆系由于海波驾驶,且两方车辆并未实际碰撞,而是在停行等待高建驾车通过沙堆的过程中,高建携带的金属物品击中上诉人的车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高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会文的农用四轮车借道绕行沙堆时,忽视了望避让,与相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高建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会文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于海波虽在二审诉讼中承认受李会文雇佣在为其驾驶农用车时遭遇事故的事实,但即使事实成立,亦不免除雇主李会文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范围清楚、当事人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李会文主张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李会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王友林 审 判 员 董 莉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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