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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赵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7/5 21:15:2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077   [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负责人董世盈,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育彬。
  
  委托代理人赖志强,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兵。
  
  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立敏,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贵。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4日14时52分,被告陈永贵驾驶一辆粤X·K6043号小型客车搭乘范世友沿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良龙路由勒流往大良方向行驶至凤翔工业区路口(该路口为良龙路与凤翔路形成的交叉路口,良龙路为分向式水泥路面,凤翔路为混合式沥青路面,路口内良龙路中心分隔车带缺口处划设双黄实线)左转弯时,遇原告赵兵驾驶一辆粤X·71616号轿车搭乘胡如红和邓月娥沿良龙路由大良往勒流方向驶至,因被告陈永贵驾车左转弯越过道路双黄实线,没有按照禁止标线的指示通行,而原告赵兵驾车通过上述路口时没有注意路面车辆行驶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车头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邓月娥、胡如红、范世友及被告陈永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7月26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B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月娥、胡如红、范世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兵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02元。邓月娥、胡如红也在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赵兵分别为邓月娥、胡如红垫付医疗费806.30元、1098.90元。以上三人的医疗费合计2607.20元。原告赵兵因本事故而造成的其它损失如下:粤X·71616号小客车的维修费20758元、拆装费1000元、拖车费440元、评估费1034元、停车费210元、停车保管费60元、停运损失费7583.33元(停运共35天)、交通费510元。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是粤X·71616号轿车的车主,该公司将该车提供给原告赵兵承包经营,每月承包费为6500元,承包经营期自2003年4月22日起至2007年4月21日止。被告陈永贵是粤X·K604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保了粤X·K6043号小型客车购买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永贵,保险单号为1020803172005003743。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B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陈永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永贵应承担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的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保了粤X·K6043号小型客车购买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2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永贵承担的损害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赵兵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医疗费2607.20元、拆装费1000元、拖车费440元、评估费1034元、停车费210元、停车保管费60元、交通费510元(以上均为凭据支付);粤X·71616号小客车的维修费20758元(根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确定);停运损失费7583.33元(6500元/月÷30天/月×35天=7583.33元),合计34202.53元。按被告陈永贵承担70%计算,即34202.53元×70%=23941.77元。原告赵兵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22831.6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赵兵要求两被告赔偿代付司机赵光财的误工费赔偿金共计2916.60元、代付邓月娥、胡如红的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永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赵兵赔偿损害费用 22831.6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2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害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陈永贵负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6条所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我国还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也没有经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其与被上诉人陈永贵之间并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车辆停运的间接损失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无法查实,证明内容不具客观性。租车合同是被上诉人赵兵与第三方签订的,承租价格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计算租车客观价格的依据。收入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停运天数所依据的证据也存在问题,其合法性不能确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客观必须发生的停运天数并主张赔偿。2、同一次修车,产生了00525493和00108772两张修车发票,被上诉人赵兵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却加以认定,明显不当。3、25张出租车发票跟本案完全没有关系,不具关联性,也不具合理性。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其次,即使要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也不能过分解释第三者责任险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具体到本案就是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保险原则,对于可得利益等期待性的利益,因不具确定性而不能成为保险标的。因此,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被上诉人赵兵起诉的时候,请求赔偿的数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陈永贵应当承担的被上诉人赵兵的损失额,减去被上诉人赵兵应当承担的被上诉人陈永贵的损失部分。原审在庭审中没有查清该问题,判决内容和被上诉人赵兵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应认定原审漏判或者错判。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兵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列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陈永贵参加的虽然是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但该商业责任险与强制性责任险的功能基本是一致的。原审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判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认定车辆停运的间接损失所依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首先,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已在批复中指出,对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租车合同的价格符合行业标准,并盖有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的专用章。收入证明也是合法有效的,出租车司机的月工资2500元也符合行业标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修理时间是不能正常营运的,所以修理厂开出的修理时间就是证明营运损失的天数。2、原审认定的维修费20758元,是根据顺德区景顺价格鉴定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表来计算的,而不是按照被上诉人赵兵实际花费的修车费计算的。3、被上诉人赵兵在修理汽车的过程中,花费510元交通费也是合情合理的。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和被上诉人陈永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四、原审依法计算出被上诉人赵兵的损失实际为23941.77元,但因被上诉人赵兵起诉时仅要求赔偿22831.60元,原审予以准许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漏判或者错判。
  
  被上诉人陈永贵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上诉状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永贵驾驶的粤X·K6043号小型客车在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综上,被上诉人赵兵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审于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陈永贵之间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的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首先,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中,粤X·71616号轿车由佛山市顺德区汽车城的士有限公司提供给被上诉人赵兵承包经营,该车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被上诉人赵兵请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支持其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为由,主张其不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赵兵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汽车城的士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将粤X·71616号轿车提供给其承包经营,每月承包费为6500元。该《合同书》上有汽车城的士公司的代表签名,并加盖汽车城的士公司的公章,合同形式要件具备,且合同内容与该公司为被上诉人赵兵出具的收入证明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赵兵又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利顺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受损车辆在该公司修理了35天。原审根据以上证据链核定被上诉人赵兵的车辆停运损失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对于该司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车辆维修费、拆装费和交通费的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确定粤X·71616号轿车损失价格为20758元。原审据此确定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为20758元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该鉴定价格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2005年7月20日由佛山市顺德区顺安机动车检测维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1000元拆装费,该部分拆装费发生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之前,而且《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中也没有载明有一项数额为1000元的拆装费,故原审将该1000元拆装费列为车辆损失项目的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车辆维修费已经包含拆装费为由,主张不予承担拆装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兵主张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花费了510元交通费,有单据为证,原审认为该笔费用确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支出并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主张该笔交通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赵兵与陈永贵在本案事故中均有损失,但被上诉人陈永贵并未在一审期间就其受到的事故损失部分提出反诉,故原审对于被上诉人陈永贵一方的损失未予以审查及核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兵在起诉状中所请求的赔偿额22831.6元,实际上是按照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所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赵兵的损失扣减被上诉人陈永贵的损失后的数额。被上诉人赵兵主张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共损失了45473.8元,按被上诉人陈永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其请求被上诉人陈永贵应承担的己方损失实际为45473.8元×70%=31831.66元。原审依法核定被上诉人赵兵的损失为23941.77元,如前所述,由于被上诉人陈永贵一方所遭受的事故损失部分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此时只需将该法定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赵兵认定的己方损失即31831.66元予以比照,由此判定被上诉人赵兵的诉求能否得到全额支持即可。但原审却将法定赔偿数额23941.77元与被上诉人赵兵提出的经扣减被上诉人陈永贵损失后的数额22831.6元相比较,并认定差额部分系被上诉人赵兵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确有不当,但被上诉人赵兵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此举应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故本院对原审所确定的被上诉人赵兵应获得损害赔偿费用22831.6元予以确认。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赵兵的诉讼请求为由,主张原审存在漏判或者错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二○○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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