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昊。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凤仪。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儿,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颖筠,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坤。 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小雄,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董事长。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育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罗昊、区凤仪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罗昊与被告区凤仪是夫妻关系。2004年8月10日19时25分,被告罗昊驾驶粤JX4608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区凤仪),从湛江沿G325国道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5国道35KM+110M处路段,遇原告驾驶自行车从道路左侧横过右侧,被告罗昊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海区九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同年8月12日,因病情危重,南海区九江医院同意原告转至中山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10日,原告被转回南海区九江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出院。期间开支医疗费254800元。2005年1月29日,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一级残废。被告区凤仪于2004年3月25日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牌为粤JX4608号小客车的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非乘客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乘客人身伤亡险赔偿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186号一案诉请被告罗昊、区凤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付医疗费150000元。原告医疗期间,被告罗昊、区凤仪已预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交通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方减轻责任,应同时具备对方违法、违规以及己方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本案中,被告罗昊、区凤仪认为原告横过马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认为原告在该宗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费254800元,其中被告罗昊、区凤仪已预付30000元,原告另案向被告罗昊、区凤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主张15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余下的医疗费7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满61岁,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计算19年的残疾补偿金,按当地护理人员收费标准计算18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被告罗昊、区凤仪主张残疾补偿金应按18年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0元。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4800元、残疾赔偿金77037.02元(4054.58元/年×19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天×142天)、护理费229950元(35元/天×365天/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赔偿款合共436047.02元,应由被告罗昊赔偿给原告。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区凤仪,被告区凤仪应对被告罗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区凤仪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险,非乘客人身伤亡责任限为100000元,而在原审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186号案中已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元,上述两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436047.02 元予原告朱坤。二、被告区凤仪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7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朱坤承担1649元,被告罗昊、区凤仪承担8518元。 上诉人 罗昊、区凤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原审在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上,没有以事实为根据,而是盲目依从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责任分配。按照该认定书,可以明确的是,第一,上诉人罗昊当时是在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正常驾车行驶的;第二、被上诉人当时是骑着自行车横穿双黄实线的G325国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没有在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同时被上诉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这两个在交通认定书上明确写明而无须由上诉人举证的事实,原审却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其应该为自己的违章过马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因为其受到伤害就把责任推卸给上诉人。二、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还是一种证据的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只不过是其对当事各方过错的一种判断和看法,在交通事故中双方的具体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法院可根据事故具体过错大小对事故重新作出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三、本案在赔偿问题上护理费的计算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南海市九江医院证明”所述“我科每名陪护人员的收费情况为35元/天。也就是说,病人在住院期间请医院规定的陪护人员护理,才需要花35元/天的陪护费,但这并不是指病人出院后仍要按该标准计算20年的陪护费用。原审对护理费的计算缺乏依据。四、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是被上诉人自己违章横过马路受重伤,其责任应是主要的,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朱坤答辩认为:一、原审确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1、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2、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抗辩。即使被上诉人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减轻其责任的,必须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但经一审向上诉人询问,上诉人对此不能举证证明。二、法院生效判决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作出了既定的认定。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在2004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前期医疗费用,案经一审、二审、重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民一重字第4-3号民事判决,确认佛山市公安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昊承担全责的责任认定。对该判决,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因此,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当地医院护理收费标准证明没有异议;同时当庭对被上诉人要求计付20年护理费的请求认为仅应计付18年的护理费,对此,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接受。原审综合双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护理费的规定,对护理费所作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一级残疾,治疗期间及医疗终结后的生活,其本人及全体家人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原审判决50000元赔偿金本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失,但考虑到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因素,被上诉人保留了自己的不同意见而没有对此上诉。上诉人对该问题上诉显然是无理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朱坤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请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前期治疗费纠纷一案已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确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且已生效,被上诉人也已就此案申请执行。两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案与本案是同一事实且在一日判决,上诉人已就本案提出上诉,不能以同一事实的另一判决来认定本案的事实。两原审被告对此认为没有意见。经审查,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只需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因原审被告在另案中已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两原审被告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由于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造成事故或明显存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重大过失行为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过错相抵,免除或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罗昊驾驶机动车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遇被上诉人朱坤横过道路时,亦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注意避让的义务,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朱坤伤害,依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坤横过机动车道虽没有下车推行,但上诉人罗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故不能以此减轻其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罗昊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是因被上诉人朱坤的行为造成并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医院陪护人员35元/日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事故是由上诉人罗昊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朱坤并无过错,结合被上诉人朱坤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确定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恰当。两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7元,由上诉人罗昊、区凤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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