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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雷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27 14:34:22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220   [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时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志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言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石光。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达、邓言言、方石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2010)甬象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晚7时许,原审被告方石光驾驶豫PCB158号轿车,自象山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港路与天安路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审原告雷达驾驶的浙BYA083号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上乘着林丹)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雷达及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乘者林丹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方石光未停车即驾车逃离现场。原审原告雷达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38 948.33元(其中包括拖欠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3 008.08元)。2009年6月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审被告方石光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雷达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1日,原审被告方石光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CB158号轿车系原审被告邓言言所有,原审被告邓言言将该车交由原审被告方石光驾驶。肇事车辆豫PCB158号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原审被告安邦公司。
  原审原告雷达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方石光、邓言言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51 948.33元、误工费33 336元、护理费4 300元、交通住宿费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75元、营养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50 608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摩托车损失3 300元,合计185 453.33元;原审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122 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原审原告主张由原审被告安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 000元,原审被告安邦公司认为驾驶人方石光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只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他部分予以赔偿,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没有确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系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可以拒绝赔偿的规定,故认定原审被告安邦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应在一死一伤两个受害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根据一死一伤两个受害人各自的赔偿额,确定原审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 033元、残疾赔偿金25 380元。不足部分,应按各自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审被告方石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原告雷达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审原告雷达与原审被告方石光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原审被告方石光对原审原告雷达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邓言言作为肇事车辆豫PCB158号轿车所有人,并且将该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原审被告方石光驾驶,应对原审被告方石光在驾驶该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审原告主张医疗费51 948.33元,经该院审核,原审原告实际医疗费用为38 948.33元(其中包括拖欠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3 008.08元);原审原告主张误工费33 336元(4 167元/月×8月),该院认为,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每月损失有4 167元,故按2008年度我市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其损失,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损失为14 389元(28 778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4 300元(100元/天×43天),该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3 390.28元(28 778元/年÷365天×43天);原审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88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 075元(25元/天×43天),该院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审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确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审原告共住院42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050元(25元/天×42天);原审原告主张营养费10 000元,该院根据原审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1 000元;原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 608元(25 304元/年×20年×10%),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 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认为原审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 000元,该院认为,原审被告方石光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故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3 300元,该院认为,虽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有3 300元损失,但原审原告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损坏事实,故酌情确定原审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 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雷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计医药费38 948.33元(其中包括拖欠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   13 008.08元),误工损失14 389元,护理费3 390.2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 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营养费1 000元,摩托车损失2 000元,合计111 885.61元,由原审被告安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雷达医疗费1 033元,残疾赔偿金25 380元,摩托车损失2 000元,共计28 413元;余款83 472.61元,由原审被告方石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审原告雷达  58 430.8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审被告邓言言对原审被告方石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雷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 912元(原审原告预交1 912元,缓交4 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 956元,由原审原告雷达负担1 971元,原审被告安邦公司负担255元,原审被告方石光、邓言言负担73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证驾驶应属交强险的除外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方石光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安邦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部分改判。
  被上诉人雷达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应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言言、方石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列出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身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仍应按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对被上诉方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系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属部门法规,其与上述法律、法规产生分歧时,依法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效力依次适用。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故本案中不应适用。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属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的理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张 宏 亮
代理审判员   莫 爱 萍
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潘 芬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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