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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东诉陈小峯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网络   时间:2013/6/27 14:18:3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2671   [ ]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字第3225号


  原告王建东。

  委托代理人董维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峯 。

  委托代理人杨淑芳,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负责人周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勇,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东与被告陈小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龙,被告陈小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芳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东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陈小峯驾驶渝BG6505号货车行驶至永川区永师路来龙湖路段时,与王建东驾驶的渝CL0200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建东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小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东无责任。王建东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除支付了大部份医疗费外,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53896元。

  被告陈小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无驾驶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王建东的医疗费陈小峯已支付22343.1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渝BG6505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认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医疗费用,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承保,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达成协议,对医药费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不应超过6987.61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0时30分,陈小峯驾驶渝BG6505号货车,行至永川区永师路来龙湖路段时,与王建东驾驶的渝CL0200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王建东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东无责任。王建东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弥漫性全腹膜炎、空肠上段肠穿孔、轻度肾脏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建东在治疗过程中,陈小峯垫付医药费22343.14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800元(2400元/月×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护理费1290元(30元/天×43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749元/年×20年×10%)31498元,被扶养人游太清的生活费(12144元/年×16年×10%×1/3)6476元、王某某的生活费(12144元/年×10年×10%×1/2)60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高,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对被扶养人游太清的生活费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较为适宜。陈小峯未向法庭出示王建东的用药清单,二被告同意在原告的医药费中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误工费按57天计算,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各执一词,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未向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渝BG6505号货车系陈小峯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再查明,王建东结婚后于2002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已八岁,游太清系王建东的母亲, 1946年3月21日出生,已满六十四岁,抚育有三个子女,王某某和游太清是王建东需要扶养的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收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渝BG6505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虽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足以弥补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伤害,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高,1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只举出了工资收入证明,无工资明细表,该证明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重庆市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26985元计算,被告57天的误工费应为(26985元/年÷12÷30×57)4272元,原告母亲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6476元(12144元/年×16年×10%×1/3),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72元、生活费860元、护理费129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费31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22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王建东的误工费4272元、护理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3149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8元,合计507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860元,原告对被告已支付部分的医疗费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建东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总额为522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7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60元;

  二、陈小峯赔偿王建东鉴定费损失7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陈小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雁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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