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广东省深圳市华泰餐饮公司老板王某购买了一辆面包车。随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05年7月13日止,保险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6.5万元,保险费702元,该险种为附加险。
在该保险合同基本险的“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2005年2月21日,王某的朋友刘某借用该车,当晚将车停在自己住所楼下被盗。在案件侦查3个月未破后,王某就该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005年8月25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王某做了询问笔录,王某表示不向借车人刘某提出损害赔偿,也不同意保险公司向借车人刘某追偿。保险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向王某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由,对王某予以拒赔,王某遂提起诉讼。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朋友刘某在借用车辆时,因盗车人的盗窃行为直接引起车辆丢失的保险事故,刘某的借车行为与车辆丢失的保险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王某并未放弃向盗车人索赔的权利,并未表示不将该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向王某赔付保险金后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通过向盗车人追偿获得救济。保险公司以王某放弃向借车人索赔、不将向借车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为由,向王某拒赔,其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王某保险金42818.75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的借车行为构成与出借人之间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盗车人的盗窃行为才是保险车辆丢失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应对此风险承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借车人对车辆被盗负有先行赔付的法律责任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是否放弃追索权,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并没有放弃对盗车人的追索权,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完全可以对盗车人行使追索权。保险公司以王某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作出拒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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