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浙绍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某某某支队。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金某某因诉绍兴市某某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绍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绍兴市某某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某某支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于2009年10月16日对金某某作出了090300606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认定金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9时50分左右驾驶浙D0B537号轿车在104国道昌安环岛处实施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处以罚款5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原告金某某驾驶一辆浙D0B537号轿车从绍三线驶入104国道昌安环岛时,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被告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50元罚款的处罚,并向原告当场送达编号为090300606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签具“事实有异议”的意见。因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曾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5日,绍兴市公安局作出了绍市公行复决字(2009)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12月1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绍兴市某某支队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郦大泉、宋伟祥作为被告派遣的执行警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的交通行为有权及时予以纠正。根据郦大泉、宋伟祥陈述,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驾车途径104国道昌安环岛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陈述客观真实,且原告自认与两执勤交警没有利害关系,故执勤交警的陈述属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不存在违法事实,亦不能证明执勤交警有滥用职权的故意,故其诉辩该院不予采信支持。被告执勤交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现场作出090300606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市某某支队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编号:090300606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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