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李某等三人搭乘出租车返回住所,在行使过程中,出租车驾驶员在超车时突遇障碍,于是急打方向进行躲避。由于汽车瞬时晃动,位于后排座位上的李某在车内受到猛烈撞击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一起常见的事故,双方对事发经过都没有争议,却在赔偿问题上产生了巨大分歧,最终李某以一名消费者的身份将出租车公司诉至法院,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主张十倍残疾赔偿金。 事件起因 2006年9月15日,李某等三人搭乘了苏州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一出租车。从娄葑镇返回独墅湖湖底隧道工地。当车行驶至独墅湖隧道工地便道离高尔夫球场约二、三百米时,遇大型汽车挡道,出租车绕过该车时又遇反道停放的平推车。由于驾驶员急打方向盘,导致车后轮撞上平推车边齿上,车辆左后轮破裂变形,同时致使坐在后排座的原告李某撞击受伤。车辆无法正常行驶,驾驶员更换轮胎后,将原告送至娄葑医院治疗。后经诊断原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由于李某与出租车公司在赔偿问题没能达成一致,于2007年4月27日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要求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出租车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2项共计172138.79元。 法庭庭审 2007年6月5日和7月19日,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主张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构成了客运合同的违约,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进行处理,并为此与被告进行了激烈的庭审交锋: 庭审焦点一: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乘坐出租车在行使过程当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侵权责任。
原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了客运合同的违约,合同法对承运合同有相应的特殊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在本案中所构成的违约责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适用何种责任赔偿。
庭审焦点二:法律适用?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当地派出所接报出警,但未移送交警部门按交通事故处理,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属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进行处理。
被告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用意是免受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损害,消法是比较大范围的法律,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应该采用与其最贴近的法律。《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只是地方的规定,各个地区也是不统一的,原告的主张过高,不能体现法律公正、公平。
焦点三:赔偿标准?
原告主张根据《江苏省实施消保法的办法》第25条的规定,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分别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和五倍进行计算。因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分别应为96290元和48145元。
被告则认为,本起事故属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法律?D?D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为此,原告提出的标准过高,残疾人补助生活费等项目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十级伤残的标准应该按照14084给予两年的补偿。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为法律适用问题。应该讲本案中确实产生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目前,法律对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无明确的规定。《合同法》对因违约产生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也无明确的规定。而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均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出。从其诉讼请求的构成看,并非其陈述的主张的仅为违约之诉。
原告在本起纠纷中遭受侵害最根本的是生命健康权。原告主张适用的《江苏省实施消保法的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偏少,相关标准也缺乏国家统计机构数据参考,不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解释》是最高院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统一赔偿的范围标准而制定,更凸现了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救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所受损害。且《解释》所确定的赔偿也包括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对赔偿项目的规定更为全面,明确了国家的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的标准。
2007年7月19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所属车辆在载送原告过程中,因驾驶员遇情况处理不当,致原告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予赔偿。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原告所主张损失在《解释》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及金额,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某48639.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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