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原告参加本案本审的全部诉讼。经庭前阅卷、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案的事实已经十分清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和建议,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告车辆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投保时同类车辆市场价足额投保的,所以原告车损修理费22795元和施救费2600元,被告应当全额赔偿。首先,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赋予了被保险人因第三者损害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这是一项法定权利,不能以合同的形式予以剥夺。本案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保险合同中有“按事故责任赔偿”的约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该约定存在的任何证据。而且,原告安顺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假如保险合同中真的有此约定,原告也可以依法依合同选择对自己最有利、最便捷的方式实现权利。因此,原告安顺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既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被告)索赔,也可依法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原告安顺公司选择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索赔后,被告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在保险金范围内的代位求偿请求权。 其次,本案保险标的是机动车,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理赔是合同责任,是对机动车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损失的补偿,于事故责任之大小无直接关联,只有在被告向原告理赔后,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时,蔡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相关联。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的保险,不同于责任保险中对原告应(对受害人)负担的责任的保险。也即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产生了损失即应依法足额赔偿,该项赔偿并不以原告机动车存在过错责任或其他责任为条件。如以有责任作为理赔条件,则必然产生全责全赔,多责多赔,少责少赔,无责不赔,这样无疑会使机动车驾驶人有意扩大自己的责任从而纵容交通违法违章行为,直接导致对法律精神和秩序的违背。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车损58000元,是原告赔偿第三方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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