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因此,二审程序也是终审程序。在收到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后,也就意味着这场诉讼就有了最后的结果,双方都只能接受法院的终审判决,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以案说法 案情 张某于2008年12月起诉称,盛某驾驶李某所有的小型机动车在北京市丰台区××村××号路公交总站,将其刮倒在地,后送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张某“左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为此,张某起诉请求判令盛某、李某、天空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药费22791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82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645元、残疾赔偿金103845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合计14577308元,并承担诉讼费。 盛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损失,应××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我尽力赔偿。 李某辩称:我的车辆是在修理厂修理期间盛某未经我同意私自开车出去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张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认可。对张某的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小客车所有人为李某,该车辆在盛某就职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期间,盛某擅自驾驶该车辆外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007年12月,李某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20日。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盛某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该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故盛某应对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盛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后,××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以盛某并非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等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本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张某、盛某、李某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事实角度看,肇事司机盛某私自驾驶肇事车辆外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盛某的上述行为系李某在本案中可以免责的原因,但盛某的行为相对于张某其过错情形与普通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的过错情形系相同的。且盛某之所以能够驾驶肇事车辆系基于李某将车辆交由盛某所在的修理单位进行维修,从而修理单位合法控制、管理肇事车辆这一前提的。所以盛某能够驾驶肇事车辆并非完全没有合法原因。 从本案法律适用角度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肇事司机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非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规定仅系对该条例中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并非规定肇事司机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时保险公司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且从上述条例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所规定的情形;以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所规定的情形,与本案情形进行比较,本案中不存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且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明显低于上述规定中驾驶人的过错程度。所以如果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将与法律适用的原则不符。基于此××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予以维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此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是,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李某是否应当在该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书的前面几个章节也进行过详细和明晰的说理。其实这也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的问题。对于该类问题,判断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主要在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如车辆所有人在将车辆交付实际驾驶人时,该车辆是否存在瑕疵及产品质量隐患、是否检查实际驾驶人有无车辆行驶资格等。如果车辆所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那么,该车辆所有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类似案件的一般处理思路。而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方法及责任认定,2010年7月10日就要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则对此从立法层面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本案的案情不是租赁、借用这类《侵权责任法》规定较为明确的情形,但其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因为该条只是就租赁、借用的情形予以说明,该条中也说明了类似情形也应使用该种处理方式。在该案的一审中,一审法院虽然明确判令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说理不够充分,没有支出该类案件判断车主不承担责任的判定标准及原因,说理不够充分。而在二审法院的判决中,二审法院就明确指出李某不应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即在于李某对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没有过错,不存在主观故意,也就达不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该案的第二个问题,交强险是否可以以车辆肇事者不是车辆所有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由而不承当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交强险作为分摊交通事故中损失风险的险种,其应当积极发挥该种作用,尽可能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以及帮助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分担因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基于交强险该险种设立的目的、功能及《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所规定的交强险的立法原意、立法原则来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免赔事项,是法定事项,其应当严格受制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才可以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否则就应当依法按照保险条款履行其赔偿义务。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对保险公司免赔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免责情形的规定,可以说,只要不存在以上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其应有的赔偿责任。在某些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会以保监会或者保险条款的某项具体规定来作为其免赔事由,这些都是不对的。交强险作为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险种,在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交强险的免赔条件和事由后,保险合同、甚至是保监会的某项规定,都不能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冲突,也不能就法律法规已经限定了的事项作扩大解释。 在该案中,保险公司以盛某不是李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由,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前面已经讲过,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应严格法定按照的原则去适用,该案中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就此情况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就此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只是判令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并没有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从法律原意、法律原则、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方面予以驳斥,而是简单地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二审法院则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给予了有力的驳斥,明确指出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范围,该案中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范围的情形,从而得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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