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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诉讼证据-证人证言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23 15:45:58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3487   [ ]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和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要指出的是,证人只能限于自然人,因为证人的权利义务只有落实到自然人身上才有意义。证人证言往往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证人证言往往与出证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与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虽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凡是知情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此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
    第二,证言内容往往具有主观性。由于每个人的伦理道德观念不同、社会生长条件不一,因此,每个证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的认识也相差甚远。在收集证人证言时,注意尽量避免证人的主观臆断或证人的观点,尽量避免证人的感情色彩,保证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当然,有条件地适度运用证人的观点,也并非未尝不可。比如,在证言笔录的最后的补充当中,证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情况发表一下自己的态度。
    第三,证言内容往往并非来自亲身感知。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是来自一方当事人,即当事人转述给证人。转述本身就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形成所谓的“传来证据”。这类证据证明力较低,需要其他类别的证据进行相互补充印证。
    第四,当事人往往对证人证言具有依赖性。在某些交通事故案件中,特别是在事发时没有监控录像的情况下,取证证明交通事故是如何发生是较为困难的一件事。因此,很多当事人往往将希望寄托于当庭陈述上面,有的律师也要求当事人在庭后或开庭时向法院递交“自诉书”。事实上,在案件中,仅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明显会力度不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需要当事人或其委托律师注意收集、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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