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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解读:受害人过错

作者:佚名   时间:2012/11/9 14:36:20   来源:交通律师事故网   点击:6340   [ ]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解读】

  加害人过错,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权益的保护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对于自己遭受的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受害人的过错及其程度对于是否分担损害后果、分担的比例或者加害人赔偿责任减轻的程度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既然受害人过错被当作抗辩事由,赔偿义务人可以据此主张减轻其民事责任,其对受害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就当然负有举证责任。

  本条第1款是对在过错责任案件中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进行的解释,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款首先扩大了受害人过错与有过失规则在过错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不仅适用于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也适用于受害人对损害扩大有过错的情况。其次,扩大了受害人过错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分担: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有过错的,不仅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也可能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最后对受害人与有过失规则在过错责任案件中的适用设定了一个非排他的限定条件:“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过错重大)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即过错较小),则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更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本条第2款是在无过错责任案件适用受害人过错与有过失规则的规定:(1)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以作为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抗辩事由,但是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不能成为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抗辫事由;(2)即使是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也不能成为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3)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其故意可以成为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全部赔偿责任或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抗辫事由。

  过错分为过失和故意。过失依其程度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往往属于重大过失,如外科医生在缝合胸腔时无视操作规程的要求,没有进行检查而将手术钳遗留在患者体内。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轻微过失是指较小的过失,如偶然误入他人土地,即可认为是轻微过失。故意,就是加害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可以进一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但仍然追求损害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况。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深入应用】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有何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对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限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即受害人的过失应当比加害人的过失要轻。第二,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基本理由:(1)加害人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对此项义务的违反,系法定义务之违反,加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受害纵有过失,但其所违反的系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安全利益疏于注意的义务,在其因此而增加加害人责任外负担的时候,依公平原则,应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但加害人故意侵权或者因重大过失侵权,其故意违反法律义务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与受害人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行为,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自不应对受害人过失予以斟酌。(2)损害结果为加害人故意追求的情形,受害人纵有过失,但其过失所助成之损害是否因故意侵害行为之介入已发生因果关系中断。(3)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人应当就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此推理,既然受害人有故意时,加害人即可免责,则在加害人有故意时,也应当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对责任的分配方显公平。加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虽与此有所不同,但在价值评价上,通常将加害人的重大过失视为故意,因而发生法律上相同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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